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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3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準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加重準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甲○○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本案真相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中午欲行竊被害人黃粘貴寶住處之神像金牌,於是隨手拿取原置於該址桌上之剪刀剪取金牌繩線,適被害人返家,上訴人一時情急,於脫逃時不慎撞及被害人,當時剪刀及財物俱未攜離,其後復因被害人呼喚村民圍毆上訴人倒地,致上訴人送醫就診,事發後被害人為卸其傷害罪責,偽稱上訴人為脫免逮捕而揮舞剪刀恫嚇,實與事實有違,實則上訴人犯意祇在行竊,且於未遂階段即被圍毆倒地,並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各款之加重條件,原判決僅依被害人黃粘貴寶不實誣攀供述及扣案之剪刀乙把,即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而未說明其他足以認定上訴人犯加重準強盜罪之證據,顯屬違法。再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之兇器應係指屬於刀械類之器具,一把家用剪刀,在未傷及人之情況下,可否論為兇器,有待商榷。至於原判決指稱上訴人在警、偵訊中供認隨身攜帶剪刀云云,與實情不合,當時上訴人遭圍毆受傷,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地步,該不實口供之取得,於法有違,原判決認上訴人傷癒後之真實供述,為卸責之詞,有違經驗法則。又被害人為卸其傷害罪責之供述,實應詳查,原判決未查明被害人之指述是否在行為動機、細節等方法有合理之可疑,即草率論處上訴人罪刑,顯非適法。原判決不唯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復與最高法院所為認定犯罪應依證據,倘證據證明力尚未達於明確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即不得採為有罪之依據及被害人之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之前,遽採為論罪之依據,即非適法等判例意旨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依憑上訴人在警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訊、第一審法院調查、審理中之供證及扣案之剪刀乙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凖強盜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攜帶扣案之剪刀行竊及為求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在被圍捕過程中,雖確曾遭圍毆受傷,惟依卷附之彰化縣卓綜合醫院覆函暨上訴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會診單等件影本之記載,其所受均屬外傷,包括頭部外傷併顏面挫裂傷、多處挫裂傷、右腓骨開放性骨折等(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三四頁),並無上訴人當時已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任何記載,而上訴人不唯在警訊中已供認:「我現在意識清醒」(見警局卷),嗣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以提示筆錄並告以該筆錄記載要旨之方式,詢問上訴人:「對你於偵、警供述有何意見」,上訴人復答稱:「沒有」,上訴意旨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執其在警、偵訊時因已受傷導致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云云,指摘原判決採納其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做為判決之基礎,於法有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再者原判決並非以被害人之指述,供為認事用法之唯一證據,而係以被害人之指述與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復以扣案之剪刀乙把為佐證,說明上訴人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加重準強盜犯行,此項採證法則之運用,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與證據法則無違,不容任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皆屬之,與行為人攜帶之初有無持以行兇之意圖及行為時曾否持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並無關聯,原判決認定扣案之剪刀乙把,屬前開法條所稱之兇器,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至於上訴意旨援引之前開判例意旨,旨在闡明證據之證明力及被害人之指述,如有合理可疑尚待釐清時,不得遽採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就原判決採納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究竟有何瑕疵及合理之可疑存在,皆未為具體之說明,徒憑己見,任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自不足以辨識原判決關於加重準強盜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末查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歸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先後供稱:「行竊神明身上之金牌,得手後,欲離開該處被屋主黃粘貴寶發現」、「(問:於今日中午竊取黃粘貴寶家中金牌、新臺幣(下同)四百元﹖)是的」、「(問:竊得金牌後被村民發現,而持剪刀欲脫免逮捕﹖)是的」、「(問: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分侵入黃粘貴寶於溪州鄉土角巷八之三號竊取金牌十一面、四百元﹖)有」「(問:如何竊取﹖)是她門沒關我就進入,金牌是用手扯下來」(見警局卷、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一審卷第三十頁),足認上訴人已將黃粘貴寶所有之財物移歸其實力支配之下,原審論處上訴人加重準強盜既遂罪刑,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相適合之處,上訴意旨謂其竊盜行為僅在未遂階段,顯屬誤會。綜上所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空言否認行竊時曾攜帶兇器及曾因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當場施以強暴,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關於加重準強盜部分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法則適用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原判決關於加重準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茲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於法不合,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