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六月間,召募符立三、施麗美以及戴招元等人,共同出資在花蓮縣○○鄉○○段第六五四、六五五、六五六號三筆土地上興建二棟獨棟房屋出售,約定由上訴人執行合夥業務,並將其中一棟房屋登記為戴招元等人名義,上訴人隨即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將其中A2房屋(即花蓮縣○○鄉○里○街○○○號之一),以符立三、施麗美以及戴招元等三人為起造人,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將其執行合夥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建物,未經符立三、施麗美以及戴招元等三人之同意,盜用符立三及施麗美、戴招元交付保管之印章,委由不知情之建築師祁景祐(已死亡),偽造「變更起造人聲請書」及「起造人名冊」、名義變更理由書,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其不知情之妻子黃瀅竹名義,使花蓮縣政府建管經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原發之花建執字第八二八號建築執照中,再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委請祁景祐持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經花蓮縣政府核發八十一花建使字第一三四七號使用執照,再委請不知情之陳妙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持該等文件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黃瀅竹所有,致生損害於施麗美、符立三、戴招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侵占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與戴招元、萬波笛合夥興建,原以施麗美、符立三、戴招元為起造人編號A2之房屋,以偽造「變更起造人聲請書」之方式,向花蓮縣政府變更起造人名義,使該管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認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但上開各罪,均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原判決就上開要件,未於事實欄翔實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年二月間,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其執行合夥業務上所持有之建物侵占入己,但於主文欄則載明:「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亦有主文與事實矛盾之違誤。㈡卷附變更起造人名冊上戴招元之印文與合夥契約上之印文並不相同(詳二六八一號偵卷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一九七頁),則變更起造人名冊上之印文究為盜用或盜刻,攸關犯罪之成立與沒收之認定,原審未調閱原始起造人之名冊加以調查比對,遽認上訴人盜用印章,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㈢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編號A2之房屋起造人變更為其妻黃瀅竹名義,再執以申請使用執照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申請使用執照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未冒用戴招元等人名義,而係以黃瀅竹之名義為之(詳外附證物),則上訴人此等部分之行為,何以成立偽造文書罪責,原審未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業務上侵占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業務侵占罪,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