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有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賭博、違反商標法等犯行,於民國七十四年間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自八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向鄭○義承租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房屋,由傅○文任現場負責人,共同經營○○○遊樂場,並僱用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乙○○(000年0月0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分別擔任服務員及櫃台工作。復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麻醉藥品管理,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少年乙○○、丙○○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由上訴人將其向某不詳姓名者所販入(價格不詳)之安非他命,交由乙○○轉交丙○○販賣,並由丙○○在該○○○遊樂場內,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非法販賣予劉○峰三次、胡○萍乙次,供其等非法吸用,所得則由乙○○攜至上訴人所經營之○○○禮品店內交付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則提供安非他命供乙○○吸用以為酬勞。嗣因劉○峰將所購得之安非他命轉讓予崔○龍非法吸用,其後崔○龍為警查獲,始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辯稱其曾向警方密報有人在前開○○○遊樂場及其經營之○○○禮品店內販賣、吸食安非他命,如其有前揭犯行,不可能向警方密報等語。而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蘇○瑜於原審法院更一審時證稱:「有(指上訴人有提供黃○華、乙○○、陳○宏、崔○龍等人買賣安非他命之線索),我們有辦過黃○華案子,是在案發之前他提供線索說他(指黃○華)有很多安非他命在賣,我們就去查。」、「他(指上訴人)是說在○○路○段○○○遊樂場有一群小鬼聚集在後面房間吸食安非他命,有提到一男一女是吸食安非他命的。」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三十二頁),證人即上開派出所警員李○展亦證稱:「他(指上訴人)有提供線索說○○○禮品店內常常有人在販賣、吸食安非他命,叫我們過去,我們去過幾次,有提到陳○宏。」等語(同上卷第三十二頁)。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㈡、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劉○美等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時供稱:「原先不知道(指黃○華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後來到我○○禮品店就在賣,○○○遊樂場開幕就在賣,後因○○○被查獲安非他命時,黃○華就寄放在我○○○禮品店。」等語(見訴字第三八○號影印卷第四十三頁)。上訴人所述黃○華寄放安非他命之情事如果無訛,其時間在何時﹖寄放後如何取走﹖是否由上訴人交予乙○○﹖上訴人既寄藏安非他命,何以仍密報有人在其店內販賣、吸用安非他命﹖警方至前開○○○遊樂場及○○○禮品店內查安非他命時有無連上訴人及店內設施亦加搜索,抑僅搜索店內之其他人﹖凡此重要待證事項,原審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既記載上訴人提供安非他命供共犯乙○○吸用作為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報酬等情,則其轉讓禁藥犯行與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顯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認非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不及,而未併予審理,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