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街口,以欲載劉○○妹至其賣菜之○○市場,向其買菜為由,使劉○○妹不疑有他,而上被告之○○○─○○○○號小客車,途經中壢市○○路○○○號前,被告即以強暴方法使劉○○妹不能抗拒而脫下其褲子,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及肛門,為猥褻之行為;且另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強暴致使劉○○妹不能抗拒,而強取新台幣 (下同) 六千元,其間因劉○○妹高聲喊叫,被告復毆打之,使其受有下巴、右腕、右膝、左大腿瘀血及腫痛、前胸腫痛、挫傷等傷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劉○○妹多次當庭指認本件係被告甲○○所為,告訴人受傷之情,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原審審理結果,認告訴人之指訴不足採,被告所辯尚堪採信。但被告自陳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曾由台北駕小客車至中壢市補貨,及其小客車之車號末四字確為告訴人報案所指之○○○○號,並已於同年月二十日即前往派出所應訊當天下午補繳罰鍰與其他費用五萬多元,以換領○○─○○○○號車牌等情(見偵查卷第六頁)。又被告辯稱其駕車前往青果市場補貨時,在中壢市○○路○號前與不詳姓名者之機車發生擦撞,對方要求賠償二萬元,伊將身上僅有的六千元賠償該男子,該男子仍不滿意,乃坐上其車同至中壢市○○○街與○○街之交叉路口,伊即下車補貨將鑰匙留在車上,嗣發現該男子將車開走,伊乃返回車禍地點察看,見該肇事機車仍在現場,迨回到青果市場時,其小客車已停回原處,伊補完貨即返回台北,當天不曾看見告訴人等經過,不但事非尋常,且被告所供案發當天曾向莊○○梅借錢,及向呂○字、呂○○玉夫妻經營之糕餅舖補貨各節,亦與莊○○梅證述借錢時間是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呂○字證述同年四、五月之前和被告並無往來,呂○○玉證述清明節過後才較常往來等情,不相符合 (見一審卷第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九頁),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原審未予斟酌論斷,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告訴人謂其本即認識被告,僅不知被告之姓名及住址,且以前就已記下被告之車號云云 (見偵查卷第六頁及一審卷第二十六頁) ,證人呂○字、呂○○玉並證稱被告前來買貨,都是把車子停在菜市場附近,再告知車號,由彼等將貨送至被告之車上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八、三十九頁)。倘上開供述屬實,則告訴人似係因在○○市場賣菜及當地做生意大都記下車號以便送貨,始能在報案時指出被告之小客車車號末四字,並非於案發當天才記下車號,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推求,徒以案發時天色猶暗,且告訴人年近六十八歲又不識字,遽認告訴人能記下被告之車號「與情理顯屬相悖」,尚嫌速斷。而車號末四字為○○○○號之小客車或許不只一輛,但於告訴人指訴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中壢市○○○街與○○街口附近同時出現之可能性則甚微,原判決謂與被告小客車後四碼相同之車輛不少,尚難僅因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予推定該後四碼所代表者必係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云云,所為之論斷,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卷查被告曾狀請傳訊告訴人所指在案發當天幫其送菜至○○市場之菜販,以查證告訴人之供述是否屬實;並謂被告係因託人代查汽車罰鍰,才碰巧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繳款換照,並非有意掩飾犯行等語 (見原審更㈠卷第三
十七、四十四頁) 。告訴人所指幫其送菜至○○市場之菜販倘能查得其人,為期發現真實,自應傳訊調查,而被告變更小客車之車號有無違情之處,亦可供判斷之參考,原審未調取該車之車籍資料查證明白,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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