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3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少年黃○軒(民國00年0月0日生,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強劫而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後載少年黃○軒,在桃園市區找尋對象,嗣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崁「○○○KTV 」對面之公有停車場,見洪女(年籍詳卷)夜深獨自駕車返家,由甲○○持玩具手槍,喝令洪女配合否則即行開槍,致使洪女不能抗拒,迫令洪女移往右前座並將座椅放倒,並以口罩矇住洪女眼睛,甲○○駕駛洪女之車,黃○軒尾隨至約定地點會合後上車,一同將洪女載往桃園縣大園鄉○○○汽車旅館內,二人強行脫去洪女衣物,共同姦淫得逞。事畢後強取洪女皮包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後,將洪女載回原停車場後釋放,嗣二人朋分各得款五千元。㈡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後載黃○軒,並備妥玩具槍一支、膠帶一捲,沿途搜尋單身女子為作案目標,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旅社旁巷道,發現盧女(年籍等均詳卷)獨自駕車,欲在該處停車,其等見狀,即由甲○○下車趨前敲打盧女右前車窗,謊稱後方有車位,待盧女搖下車窗時,便持玩具手槍佯為真槍,強行開啟車門並以該玩具手槍抵住盧女,致盧女不能抗拒而遵其指示繼續駕車行駛,至桃園市○○路尾某巷內時,再喝令盧女爬至車後椅背後方行李廂內,黃○軒騎乘甲○○前開機車尾隨至該處與甲○○會合上車後,即由甲○○將車開往桃園縣大園鄉○○村「○○○汽車旅館」,到達後,由黃○軒負責搜括車上財物,甲○○則以膠帶貼在盧女眼睛部位,將盧女押入三○八號房內後,強行脫去盧女衣褲,並強取盧女手錶一只,甲○○再強姦盧女得逞。黃○軒因僅搜得現金五百元、郵局金融卡一枚、銀行信用卡一枚、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呼叫器一個及電動玩具一台。仍心有不足,二人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恫嚇盧女須交付三十萬元始能放行,以此脅迫之方式,致使盧女心生畏懼而允以交付款項,經討價降為十萬元。盧女再以電話向友人劉○芳告稱發生車禍需賠款項,商借得十萬元後,便由甲○○駕駛盧女前開車輛載同黃○軒及盧女,先將黃○軒載至原停放機車處下車騎乘機車,甲○○再載同盧女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道北向陸橋下,取得劉○芳所交付之十萬元後(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始將盧女釋放,黃○軒則騎乘機車前往取款處接應,二人將所得贓款平分後,即行逃逸。㈢甲○○、黃○軒二人,又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再以同一方法,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見劉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車停妥車後,便由甲○○以相同方法持玩具手槍指著劉女,致使劉女不能抗拒,依令坐於駕駛座旁並閉上眼睛,由甲○○駕駛該車,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與黃○軒會合後,由黃○軒以膠帶矇住劉女眼睛,再喝令劉女從後座椅背進入後車廂內,甲○○即駕車前往同前之○○○汽車旅館,抵達後,黃○軒便動手搜括車內之現金約八百元、測速器一個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九張等物,甲○○則將劉女押入房內後,甲○○二人喝令劉女自行脫去衣褲後,便由黃○軒姦淫劉女得逞,甲○○則強拉劉女之手幫其手淫,嗣甲○○接著姦淫劉女,二人共同姦淫劉女得逞。事畢,甲○○、黃○軒承前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對劉女嚇稱:全程均有錄影,要劉女準備二十萬元,以贖回錄影帶等語,以此恐嚇方法,致使劉女心生畏懼,後因黃○軒二人未有後續行為而未得逞。嗣於當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始將劉女載至桃園縣南崁交流道下釋放。㈣甲○○、黃○軒二人復以同一方式,黃○軒自稱為「小傑」,甲○○自稱為「小東」,持玩具手槍、膠帶、黑色手套三只及立可拍照相機(已故障)等物,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見簡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單獨駕駛自用小客車,認有機可乘,便循桃園市○○路○路尾隨簡女至桃園縣○○鎮○○路○○○○號「○○○保齡球館」停車之際,由甲○○持玩具手槍抵住簡女腰部,致使簡女不能抗拒,依令閉上眼睛坐於前座右側,並將車交由甲○○駛往桃園縣桃園市方向,黃○軒則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前開機車,隨後跟至桃園縣桃園市○○○○道附近會合上車,黃○軒上車即持預備之膠帶矇住簡女眼睛後,將車開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賓館,由甲○○將簡女強押入房間(A105號房),黃○軒則先行在車內搜得女用手錶一只,再於房間內搜尋簡女皮包,強取簡女之汽車駕照一張、健保卡一張、汽車備用鑰匙一支、郵局金融卡一張、金筆一支及金項鍊一條等物,甲○○則強行脫去簡女之衣褲,先由黃○軒姦淫得逞,接由甲○○續行輪姦得逞,且於姦淫過程中,甲○○、黃○軒二人共同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持立可拍相機(已故障)佯已拍得簡女裸照,甲○○遂向簡女恫稱:證件及裸照都在伊手上,如不合作,將把裸照公布,共同以此方法恐嚇簡女,致使簡女心生畏懼,在甲○○逼問下,簡女遂告知其行動電話號碼、提款卡號碼及存款,再由甲○○將簡女載往桃園縣○○鄉○○路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蘆竹分行),令簡女自行提領六萬元返回車上交付甲○○,再於當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甲○○、黃○軒二人駕前開自小客車載同簡女前往黃○軒原停放機車處附近,甲○○、黃○軒先行下車,並喝令簡女數分鐘後始可駕車離去,二人即共騎機車逃逸,黃○軒分得前開強盜所得之金筆一支、備用鑰匙一支及贓款二萬五千元,其餘財物則由甲○○取得。甲○○、黃○軒食髓知味,復承前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共同商議向簡女勒索款項事宜,由甲○○於當日在桃園市○○路以電話向簡女恫嚇:需備妥交付十萬元,以贖回裸照及底片等語,簡女心生畏懼,遂向警方報案。甲○○再於翌(三)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起,分別在桃園縣○○鄉○○路及桃園市○○路附近,以公用電話與簡女聯繫交付贖款事宜,簡女遂聯繫警方並與甲○○約定交款之時間、地點,於當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街口,再度以公用電話與簡女聯絡之際,為佈線員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循線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查獲黃○軒,並於其住處扣得其等所有供前開犯行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支、膠帶一捲及盜匪所得之金筆一支、汽車備用鑰匙一支、現金共二萬四千八百元。另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甲○○住處扣得四千二百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警訊時、少年共犯黃○軒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分別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女、盧女、劉女與簡女及證人劉○芳分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少年法庭、第一審調查時指證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玩具手槍一支、膠帶一捲、贓物金筆一支、汽車備用鑰匙一支、現場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證,復有照片十幀、贓物領據一紙、通話紀錄表、汽車旅館休息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堪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有強劫而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強姦行為均係少年黃○軒所為,伊未參予強姦犯行,因少年黃○軒全程作案時都未出聲,被害人都誤認是伊所強姦,實際上都是黃○軒先搶,再強姦被害人,伊只在旁觀看。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強姦部分外,其餘都實在,於警偵訊中供稱有為強姦犯行,係遭受警方刑求云云,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因認上訴人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其前後多次犯行之罪名相同,依其犯罪情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一罪,所犯強劫而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又上訴人與少年共犯黃○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並以上訴人所犯強劫而強制性交罪乃唯一死刑之罪,然衡其行為時,甫滿十八歲,智慮未週,且於遂行犯罪之後,即行釋放被害人,嗣就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並已與被害人盧女、簡女、洪女達成民事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雖其所為惡性重大,惟衡諸上情,苟處以法定之極刑,仍嫌過苛,尚非不可憫恕,因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援引上開法條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判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玩具手槍一支、封箱膠帶一捲及未扣案之黑色手套三只(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係上訴人及少年共犯黃○軒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至盜匪所得財物,除其中金筆一支、汽車備用鑰匙一支、現金二萬四千八百元(查獲黃○軒部分)、現金四千二百元(查獲上訴人部分),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足按;其餘盜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諭知發還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至扣案之黃金戒指一只、假黃金戒指三只、假金鑽手鍊一條、假項鍊墜子四只、假勞力士手錶一只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前開盜匪犯行所取得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原判決就其如何取捨證據、判斷事實之心證理由,已經闡述明晰,核與採證法則,又無違背,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專憑己見,而為爭執,已非可取。又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㈠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押入台灣桃園看守所時,該所醫師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記載:甲○○自述以:「我叫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上午與友人互毆致腳擦傷」等語,其健康檢查表備考欄亦記載:胸部被打無明顯外傷等情以觀,參之證人即台灣桃園看守所醫師周○文證稱:胸部被打是他(按指上訴人)告訴我的,須有紅腫或瘀血我們才會記載,如有被碰撞很快就會腫起來,內出血也是很快等語,對照觀之,並無從證明有所謂警方刑求一事,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趙○翔、徐○卿於原法院調查時,復到庭結證稱:絕無刑求情事云云,因之上訴人所辯遭警方刑求乙節,尚非可取。㈡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懲治盜匪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懲治盜匪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又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再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茲比較該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後刑度相同,是應依裁判時之法即新修正之規定處斷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警訊之自白,係受刑求所為之非任意性陳述,並認懲治盜匪條例已因修正前,曾於施行期滿後始以命令延長而失效,係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前開證據顯示,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復請求鑑定其於案發當日所穿鞋上之泥土,是否為桃園殯儀館之泥土,並請求再傳少年共犯黃○軒與上訴人當面對質或將黃○軒送測謊鑑定,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於此雖漏未說明,然於原判決主旨、全案情節及上訴人應負之刑責,既不生影響,自不能執以指摘,資為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關於恐嚇取財部分之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Q附表:

┌──┬─────────────┬───────┬──────────┐│編號│ 盜 匪 所 得 財 物 │發還被害人姓名│ 備 註 │├──┼─────────────┼───────┼──────────┤│ 一 │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洪女(年籍詳卷)│ │├──┼─────────────┼───────┼──────────┤│ 二 │五百元、手錶一只、郵局金融│盧女(年籍詳卷)│ ││ │卡一枚、銀行信用卡一枚、身│ │ ││ │分證一張、汽車駕照一張、呼│ │ ││ │叫器一個、電動玩具一台。 │ │ │├──┼─────────────┼───────┼──────────┤│ 三 │二百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九張│劉女(年籍詳卷)│ ││ │、測速器一個。 │ │ │├──┼─────────────┼───────┼──────────┤│ 四 │手錶一只、金項鍊一條、汽車│簡女(年籍詳卷)│另盜匪所得財物之金筆│└──┴─────────────┴───────┴──────────┘┌──┬─────────────┬───────┬──────────┐│ │駕照一張、健保卡一張、郵局│ │一支、汽車備用鑰匙一││ │金融卡一張。 │ │支,業由簡女領回,不││ │ │ │另為發還之諭知。 │└──┴─────────────┴───────┴──────────┘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