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間法院尚未查封本案房屋之前,即將該房屋之鋁門窗及紗窗拆卸移置伊女婿許錫定住處,未居住該房屋,無毀損屋內器物情事,況此部分行為即縱成罪,亦應成立竊盜罪,㈡伊所有位於白河、佳里、大內之房屋,悉遭破壞房屋電動捲門馬達電器開關,足見本案房屋亦係他人毀損嫁禍於伊,原審未勘驗現場查證,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原審採用郵局存證信函,但捨不採證人李丁福證言,為伊有利之證明,亦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告訴人陳再生之指訴,證人許錫定之證詞、現場照片十一幀,暨上訴人供承: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在本案房屋住處親收訴外人董必能之郵局存證信函;電信費收據顯示本案房屋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猶高額使用該屋內電話,足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法院點交本案房屋發見遭受毀壞前不久,上訴人尚居住本案房屋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上訴人倘有拜託證人李丁福看顧房屋,該房屋遭受如許嚴重破壞,豈有未發現之理,因認無傳喚李丁福查證之必要等理由綦詳。按原審審酌上開事證,認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法院點交前不久,尚居住本案房屋,因而未採信上訴意旨㈠項抗辯之事實,為上訴人有利之論定,核無採證認事顯然有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情事。況本件上訴人取走屋內鋁門窗及紗窗部分,無論成立毀損器物罪或竊盜罪,均於應從一重依毀壞建築物罪處斷之結果,不生影響。次查上訴人所有白河、佳里、大內等其他處所房屋,縱曾遭人破壞,仍尚不足當然推定本案犯行,即另有他人所為,原審即使未勘驗其他處所房屋被破壞情形,亦難遽指即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末查,上訴意旨㈢項,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郵局存證信函及證人李丁福之證言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復未具體指摘違背何項證據法則,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