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自訴人) 徐麗麗代 理 人 林金鈴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遺棄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罪,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被告為現役軍人,擔任情報官(見相驗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其被訴之犯罪及發覺既均在任職服役中,依前開說明,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自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第一審遽為實體上之審判,顯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自訴人提起上訴後,原審未予糾正,仍從實體上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併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及自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