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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4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丙○○

戊○○乙○○被 告 甲○○

己○○丁○○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義舍九房,因同房之受刑人劉金銓手、腳佔據其床位,與劉金銓發生齟齬,而遭劉金銓毆打頭部、眼睛、背部等處,丁○○心有不甘,乃還手抓揑劉金銓陰部一下,致劉金銓有睪丸疼痛之傷害。上訴人即被告丙○○、戊○○、乙○○及被告甲○○、己○○等五人均係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管理員,皆係有解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劉金銓與丁○○因鬥毆,經該所戒護科派員將其二人提帶至中央台製作談話筆錄,並認定劉金銓違規而將其上腳鐐。甲○○等五人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奉命共同戒護丁○○與劉金銓二人,由中央台回到該所義舍之舍房,途中甲○○等五人竟基於凌虐人犯之犯意聯絡,令已上腳鐐之劉金銓從該所孝舍大門中央走道起匍匐前進,並故意命其途中不得發出聲音,途經第二道門劉金銓因腳鐐發出聲音竟遭甲○○等五人踢腳鐐。劉金銓爬行穿越愛舍中央走道,再爬經義舍中央走道直至義舍後,甲○○等五人始令劉金銓起立,計爬行約三十公尺。嗣經劉金銓(已死亡)之父劉聰禮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丁○○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丙○○、甲○○、戊○○、乙○○、己○○共同有解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丙○○、戊○○、乙○○、己○○等五人,奉命共同戒護因違規鬥毆經製作談話筆錄完畢之受刑人丁○○與劉金銓,由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中央台回到該所義舍之舍房,途中甲○○等五人,令已上腳鐐之丁○○與劉金銓二人從該所孝舍大門中央走道起匍匐前進,穿越愛舍中央走道,再爬經義舍中央走道直至義舍後,始令丁○○與劉金銓起立,涉犯凌虐人犯罪嫌。原判決則以按有管收、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規人犯之管束,仍應於法令規定之範圍內為適當之處置,如毫不顧及人犯之人格而為逾越法令之管束或處罰,即難解免凌虐人犯之罪責。而監所管理員對於違規收容人施用腳鐐後,並無以匍匐前進爬行方式回舍房之規定,如戒護過程收容人有撞門牆,高聲吼叫等違常行為,戒護人員基於安全保護之需要會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但不能有以腳踢、踹等逾越法令行為。因認甲○○等五人前述令劉金銓匍匐前進,並於其腳鐐發出聲音時踢其腳鐐,顯屬不顧人犯之人格,為逾越法令之管束或處罰,而論以凌虐人犯罪(原判決理由㈠)。另對丁○○部分則以丁○○當時並未上腳鐐,且其確有與劉金銓因爭執而互毆情事,屬擾亂秩序行為而嚴重違背監所紀律,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得對之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並得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而匍匐前進具有使體能消耗作用,屬強制勞動之定義概念範圍,因認甲○○等五人此部分行為,不成立凌虐人犯罪(原判決理由㈢)。致對同屬違規而命其匍匐前進之二受刑人,一則認為係逾越法令之管束或處罰,而成立凌虐人犯罪,一則認其為強制勞動之範圍,不成立凌虐人犯罪,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所謂「匍匐前進」屬於強制勞動之定義概念範圍,究竟有何法令之依據,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已有可議。且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丁○○與劉金銓互毆後,並未上腳鐐,是否其違規之情節較諸劉金銓為輕,甲○○等五人於解送途中,如不讓其按正常之方式行走回其舍房,而令其匍匐前進回舍房,能否謂已顧及其人格而未逾越法令之管束範圍,亦非全無研求審酌之餘地。原判決未詳加剖析說明,遽為上開認定,亦有未洽。㈡、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甲○○、丙○○、戊○○、乙○○及己○○等五人,基於凌虐人犯之犯意聯絡,令已上腳鐐之劉金銓從該所孝舍大門中央走道起匍匐前進,並故意命其途中不得發出聲音,途經第二道門劉金銓因腳鐐發出聲音,竟遭甲○○等五人踢腳鐐等情,而論以共同凌虐人犯罪。但究竟憑何證據認定甲○○等人對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未詳加說明,尚嫌理由欠備。又丙○○於原審具狀辯稱:在戒護途中甲○○命令受刑人丁○○、劉金銓匍匐前進,由己○○下令執行,甲○○全程督導。丙○○、乙○○、戊○○僅在旁協助戒護,並無其他非人道之行為(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一九七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林主任有說要二位受刑人由忠舍開始爬行至義二舍。」「劉金銓比丁○○還爬在前面。」戊○○於偵查中供稱:「偵訊筆錄及戒護,我都是在丁○○這邊,沒有戒護劉金銓。」「第一次我在樓梯間聽到樓上喊說叫劉金銓爬行,後來我上來後,我看到己○○對著丁○○說,你也一樣要爬行。」丁○○於泰源技能訓練所之談話筆錄記載:「由主任帶三位主管戒護我們回舍房,上樓後就命令我們爬行前進,……經過第二道門時又發出聲音,我似乎聽到主管有踢他(劉金銓)一腳。」(相字第二六二號卷第一一七頁背面、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五頁正面)各等語。如果非虛,究竟係何人下令及執行劉金銓、丁○○匍匐前進,何人用腳踢劉金銓之腳鐐,甲○○等五人對此部分行為是否均有犯意之聯絡或分擔其行為,仍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判決,亦有未合。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以證人即與丁○○及劉金銓同一舍房之受刑人黃啟光證稱:於陳、劉二人發生扭打之際被吵醒,且其醒來當時亦未發現劉金銓頭部有受到傷害或其他異狀。證人蔡添文證稱: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處罰劉金銓蛙跳、半蹲時,未見劉金銓身上有何受傷之痕跡等情,且劉金銓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遭周文華傷害致死,亦有第一審法院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因認劉金銓之死亡與其與丁○○之互毆無因果關係,丁○○不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然查依卷附之驗斷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之記載,劉金銓生前頭臉部多處外傷,四肢多處外傷,並有顱內出血等情。是故黃啟光、蔡添文等所謂未發現劉金銓頭部有受到傷害或其他異狀及未見其身上有何受傷之傷痕云云,究竟當時劉金銓是否確無外傷,彼等經過仔細觀察而未發現﹖抑或是未詳加注意而未發現,仍有欠明瞭。且於偵查中周文華供稱:「我把劉某壓倒在地,我坐在他屁股上,用手拉腳鐐,然後用木板打其腳底。」蔡文華亦供稱係看到周文華用木板打劉金銓雙腳底等情(相字卷第一四六頁背面、第一○三頁背面),如果無訛,則劉金銓頭臉部多處傷及顱內出血是否為周文華毆打所致﹖周文華經第一審法院依傷害致人於死罪判決後,是否確定﹖因與丁○○此部分犯罪是否成立至有相關,亦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說明,遽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又丁○○與劉金銓互毆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晚上,而黃啟光曾供稱:「(劉金銓)是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早上分配至義二舍(二人房)與我同一宿舍住。」「自從我和他(劉金銓)同房的第一天(二十八日上午)他所有的生活起居都很正常。」等語(相字卷第五頁正面、第十二頁正面)。是否屬實,因攸關丁○○與劉金銓互毆時,其是否在場,其證言是否可採,自亦有調查說明之必要。檢察官及被告丙○○、戊○○、乙○○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陳 宗 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