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告訴人鍾寶華、謝文義之指訴,核與證人劉永池、劉陳秀盆夫妻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甲○○冒用劉永池名義詐標會款,事證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係經劉永池同意,始以其名義標取會款,並無冒標情事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就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劉永池原本同意借與上訴人標取會款,嗣後因上訴人無法償還會款,改而否認曾同意借標。如劉永池未同意借標,上訴人何致於第二十八次標會後未向其收取會款之理。㈡、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不無失入。請諭知無罪或為緩刑之宣告云云。係就事實審法院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為科刑輕重之爭執,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此部分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牽連之偽造文書罪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自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