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欣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余河德代 理 人 王振志律師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欣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自訴人之業務員,被告甲○○係自訴人之經銷商銓威國際公司 (下簡稱銓威公司)之負責人。甲○○明知「 Pierre Cardin」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商皮爾卡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服、休閒服等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於出售予中央銀行、交通銀行之休閒運動服上,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並與乙○○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予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月二十二日,由乙○○盜用自訴人及自訴人之代表人余河德之印文,偽造保證書後,交由甲○○持向中央銀行行使。復於同年五月間,由甲○○擬妥授權書、出廠證明書之草稿,交由乙○○轉交不知情之自訴人公司職員張馨文打字,乙○○並取得自訴人之會計部印章,而盜用於各該文書上後,再交甲○○持向交通銀行行使。乙○○並應甲○○之請求,偽造日期記載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之經銷售(授)權書,及日期記載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之出廠證明書,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甲○○並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諭知甲○○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不受理之判決,改判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茍非調查之途逕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又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供述證據認為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固採取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經理呂明徹於第一審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時,經訊以是否有看過系爭保證書,並授權乙○○蓋章,所答稱:這份文件伊有看過,因這衣服一開始甲○○與余德河談,沒結果,接下來由伊繼續談,但伊看完內容後不敢蓋章,當時有告訴乙○○不敢蓋章,是因衣服款式、型號沒有確定。……是伊與甲○○談好後,由甲○○將保證書草稿交給乙○○去打字,保證書意思只是中央銀行要用欣琦公司廠牌,談好之保證書是由欣琦公司製作,交由欣琦公司賣給中央銀行等情,作為系爭保證書係經自訴人公司決策人員決定後,才製作交付銓威公司之憑據(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㈡)。然呂明徹於該調查期日,既證稱:系爭文件伊看完內容後不敢蓋章,當時有告訴乙○○不敢蓋章,是因衣服款式、型號沒有確定,則如何能謂呂明徹同意出具該保證書﹖不無疑義。且呂明徹於第一審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另證稱:甲○○有前來談過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並給付權利金之事,但伊等沒答應。當時他先找欣琦公司董事長余河德談,但余河德並未答應。系爭保證書伊沒有見過,與伊業務上保管之公司章不符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頁)。似意指渠並未同意出具系爭保證書予銓威公司,乃原審就呂明徹斯項供證恝置不論。又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余河德堅稱:伊並未同意出具系爭保證書予銓威公司(見第一審卷第一四○頁)。則呂明徹是否有權代表自訴人公司同意出具系爭保證書予銓威公司,亦非無疑。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率為前揭推論,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原判決以甲○○所辯:銓威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給付自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九萬元,為自訴人同意銓威公司採用系爭商標之權利金,自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雖載為貨款,惟係因自訴人之職員稱為避免查稅之困擾而列為貨款,始未加以爭執等情,核與一般商業習慣相符,進而推論該九萬元為甲○○依照其與自訴人公司之協議,而匯予自訴人之權利金(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㈥)。然系爭統一發票以貨款抑或權利金之名義填載,既與判斷自訴人是否同意銓威公司採用系爭商標至有關聯。如何能謂於統一發票上將同意採用系爭商標之權利金記載為貨款,符合一般商業習慣﹖若銓威公司所給付者係自訴人同意銓威公司採用系爭商標之權利金,則自訴人於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上既記載為貨款(見第一審卷第七○頁),銓威公司曾否表示異議﹖又依原判決之記載,自訴人所製作銓威公司應付帳款一覽表,載明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可向銓威公司收取貨款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銓威公司於同月二十四日給付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元(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㈥)。若銓威公司於同月二十一日所給付系爭九萬元非屬貨款,則銓威公司就剩餘貨款如何處理﹖均非無疑,仍有深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就上開諸多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並翔實說明其憑據,即逕為前揭推論,不免速斷。㈢依卷附之乙○○所出具自白書記載:「本人乙○○乃欣琦公司業務,和銓威公司有業務往來,且銓威公司是公司經銷商。五月初,銓威公司擬好稿,叫公司幫忙,本人純以善意去幫忙銓威公司,所以叫業務助理打字並蓋章給銓威公司,並不知此事的嚴重性及後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由該自白書之內容以觀,乙○○似承認系爭文件係伊擅自以自訴人名義,出具予銓威公司。則乙○○係於何情況下出具該自白書﹖是否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所謂「不知此事之嚴重性及後果」是否指偽造文書之後果而言﹖如何不能以之佐證乙○○有偽造文書情事﹖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究,即遽謂該自白書不足證明乙○○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㈦),自屬可議。㈣自訴意旨併指訴被告等偽造日期記載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之經銷售(授)權書,及日期記載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之出廠證明書,乃原判決理由內就被告等此部分被訴犯行未予以闡述,即逕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要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甲○○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依自訴狀記載:「如法院認違反商標法部分與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而如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自訴人並非該侵害商標權事件之被害人,亦未就此部分提起自訴,則無庸一併審理」等情。原判決就甲○○被訴該二罪是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予以說明,惟其依自訴意旨併就違反商標法部分予以審判,似認其與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