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幣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幣券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㈢內引用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二八四○二號鑑定通知書「甲、乙類偽鈔『正面圖案』(甲類即附表一編號一之偽鈔成品,乙類為附表一編號二之偽鈔半成品)均採線條照相分色平版印製,而『背面圖案』甲類偽鈔採照相分色過網平版印製,乙類偽鈔則採線條照相分色平版印製,兩類偽鈔印製版式並不相同,印刷油墨亦不相同,判斷非屬同一批製品;至於是否由同一機具所製造則難以確認」,認定「雖關於成品及半成品幣券之版式及油墨並不相同,惟尚無從推斷係由不同機具印製,應堪認為無論成品或半成品偽鈔雖非同一批製品,但均由該工廠所印製」,據以論上訴人與廖炎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既遂罪。但於理由㈣內引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七)陸(二)字第八七○八二二九六號鑑定通知書「甲鈔券(如原判決附表二)正反面圖案均採線條照相分色平版印製;乙鈔券(同一附表一編號一)之正面圖案印製方式同前,但反面圖案則採照相分色過網平版印製。除前述差異外,兩券之印刷紋特徵不符,印刷油墨不符,據此研判兩券之印製方法並不相同,……(故本案送鑑二鈔券憑印製方法之差異僅能判斷其非同一批製品,而難以認定是否出自同一來源或同一機具)」,則認上訴人所收集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被查獲如同上附表二偽造之千元券二千七百八十九張(此部分已判刑確定,詳後述),並非如同上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之千元券二千一百張係廖炎龍交付予上訴人者。上開二份鑑定書均載明:送鑑偽鈔,印刷油墨不相同,判斷非屬同一批製品,至於是否由同一機具所製造則難以確認。此攸關上訴人究應負偽造幣券既遂或未遂罪責,至為重要。乃原判決未詳細研析,於理由㈢及㈣內竟為相異之判斷,尚難令人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惟其上訴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一部分犯罪敍述上訴理由,則關於他部分犯罪之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為駁回之判決。本件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一日補提上訴理由書,但其上訴理由書僅敍述偽造幣券之上訴理由,並未敍述關於被訴收集通用紙幣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