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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5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乙○○、及丙○○(即乙○○之胞妹,通緝中)、丁○○(即上訴人之母,已另案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乙○○經其胞妹丙○○之媒介,未得其前妻戊○○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丙○○住處,和誘其與前妻戊○○共同收養當時未滿十六歲,甫自國中畢業之養女潘○○(名字詳卷,000年0月00日生),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之代價,賣予丁○○經營之私娼館為娼,並將潘○○交由上訴人與其母丁○○帶走,而使潘女脫離有監督權之養母戊○○,由開設私娼館經營應召站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營利為業之丁○○及具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以容留,將其帶往高雄市、鳳山市及台北市等地各大飯店、私娼館接客賣淫。同年八月間,乙○○又夥同丙○○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其鄰居劉○○(已另案判決)家中,勸誘劉○○將其女黃○○賣與丁○○。詎劉○○亦意圖營利,未得其前配偶黃玉柱之同意,與乙○○、丙○○、丁○○基於犯意之聯絡,和誘其未滿十六歲之女黃○○(名字詳卷,000年0月00日生),以一百七十萬元之代價,賣予丁○○為娼,並將黃女交由上訴人與丁○○母子帶走,而使黃○○脫離有監督權之生父黃玉柱,並由開設私娼館經營應召站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營利為業之丁○○及具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承上犯意予以容留;上訴人並自八十一年七、八月間起,以其駕駛之計程車載送潘、黃二女至高雄市、鳳山市及台北市等地各大飯店、私娼館接客賣淫。嗣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潘○○、黃○○在丁○○所營之位於高雄市○○○路○○巷○○號五樓之私娼館為警查獲始予救出。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將潘、黃二女分別責付於乙○○、劉○○。乙○○、劉○○復各將其養女潘○○、黃○○交由丁○○及上訴人押送至台北市○○○路○段○○○巷○號、十號之一、十號之二之私娼館賣淫,至同年十二月八日始為警破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被害人潘○○於審判中除供稱在高雄地區是陳○○開車接送其賣淫外,復明確指稱八十一年七月間上訴人與丁○○至丙○○住處,由其養父乙○○以一百六十萬元將其賣與丁○○,當天即將其交予上訴人與丁○○。上訴人主要是看管伊及其他少女,並負責各地長途接送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四頁正、背面),此與其警訊之指訴,並無矛盾而可指為瑕疵之情形。該潘○○、黃○○二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一號丁○○涉嫌妨害風化案,既係以證人身分應訊,檢察官自係以丁○○涉案情節為訊問,則其供證未進一步指涉上訴人共犯部份,自屬可能(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六十五頁背面),要難執之逕認其先後之指訴有何瑕疵。況其於該案縱證稱係因其父母向丁女收取代價而自願賣淫屬實,亦與上訴人本件和誘罪責之成立無礙,此均難認係對其有利之證據。且黃○○、潘○○於警訊及潘○○於一審已分別就其被害情節指訴明確,則原審未再傳訊其到庭,即行判決,尚無證據調查未盡可言。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丁 錦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