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施○宏(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賴○文(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強盜,先由施○宏購得西瓜刀一把備用,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鄉○○路○○郵局前見劉○龍在該郵局提款機提款,即由賴○文將車輛開至郵局附近並推由施○宏將西瓜刀一把架在劉○龍脖子上以強暴方法致使劉某不能抗拒,再由上訴人搶去劉某提領之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得手後駕車逃逸,所得款項朋分花用淨盡。上訴人另行起意明知住在台中縣霧峰鄉之「劉○宏」欲將五兩重之安非他命以十萬元求售,乃基於介紹販賣之犯意,找來綽號「黑松」者加以購買。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三人會同於國立中興大學附近交易,銀貨兩訖,嗣因「黑松」者以成分不純,將之退還上訴人轉寄藏放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黃○岳住處,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訴人寄放黃○岳處之安非他命五包(驗後淨重一七三‧○六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又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提出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且調查被告於警訊筆錄是否出於不正方法取得,如以該負責訊問被告之警員之供述為證據方法,難得其情,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憑認定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原判決依憑製作警訊之警員蘇振昌之供述認警訊時上訴人並未遭刑求。然查上訴人在警局接受偵訊時,共製作四次筆錄,其中三次固由上開警員製作,但第二次則為朴旋鳴警員製作,有警訊筆錄可按,且本案係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小隊長張○純等人所承辦(見少連偵字第六九號卷第八頁),原審未再傳喚另一製作筆錄之警員朴○鳴及其他承辦人,詳予調查勾稽,遽依蘇○昌之證述認上訴人所為遭刑求之抗辯不可採,難謂無查證未盡之違誤。另上訴人於第一次偵訊時均否認有何犯行,迨第二次偵訊時即對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予以自白,嗣於第三次偵訊時又供出部分強盜犯行,迄第四次偵訊時則修正強盜及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部分供詞,使與其他共犯之供述相符合,從上開偵訊筆錄觀之,上訴人究基於何種原因,願由否認犯行改口主動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此與判斷其自白之任意性至有關係,自有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明查慎斷,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難昭折服。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初供時曾坦承強盜犯行資為認定其涉犯盜匪罪刑之證據方法之一。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到案當天之第一、二次偵訊時均未曾供述參與強盜犯行,其第三次偵訊時係供稱:「……我與施○宏至草屯鎮由施○宏去竊取乙部黑色機車後,由我駕駛載施○宏至彰化縣○○郵局旁搶奪一名男子皮包內有伍仟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二七號卷第十頁反面),亦未供承強盜犯行,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上開供述,曾坦承強盜犯行,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疏誤。㈢刑法上之幫助犯無獨立性,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故正犯之犯罪行為自應於事實欄詳細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始適法。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明知『劉○宏』欲將五兩重之安非他命以十萬元求售,乃基於介紹販賣之犯意,找來綽號『黑松』者加以購買……」等語,然就是否確有劉家宏之人﹖其確實年籍身分如何﹖是否為十八歲以上之人﹖及劉○宏是否基於營利意圖出售上開安非他命等攸關正犯是否成立犯罪及其他有關法律之適用等事項,均未詳細記載,且未於理由內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難認為適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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