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所指摘事項純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調查明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及共犯汪○冬、楊○富之供述,被害人徐○春、江秋福、陳春暉分別於警訊及第一審調查時之指訴,證人陳正直於原審之證供,扣押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九○手槍所用子彈、不具殺傷力之克拉克一七型模型玩具槍及尖刀、膠帶,強盜所得之呼叫器、行動電話、用剩贓款新台幣二萬一千五百元、強盜贓款購得之仿勞力士錶,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刑鑑字第一三○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銀中營字第二四八八號函、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消中字第○○九四號函送陳春暉金融卡交易明細表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徐○春於警訊陳稱聽見上訴人打電話向其老大求證後說押錯人,倘屬實在,上訴人即無擄人勒贖可言。原審未查明該撥打之電話號碼及調取電話通聯紀錄,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以「押錯人應是盜匪之藉口」,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汪○春並未參與擄人勒贖部分之犯行,原審就上訴人於警訊所供汪某參與該犯行部分不予採信,但採信上訴人所供「打電話向老大查證……實際上都是在騙被害人徐○春,然後再以騙局逼迫徐○春交付財物」之自白,其取捨證據標準岐異,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請求原審向台中縣警察局函調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警訊時之錄音帶或錄影帶,原審未於判決內詳載理由,即謂核無必要,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上訴人於被害人徐○春部分之犯罪時間,介於被害人江秋福、陳春暉二案之中間,犯罪行為模式如出一轍,唯一相異之處為江秋福、陳春暉係自己回家拿錢或提款交付,徐○春則係向其女友佯稱車禍需款,而經由其女友交付款項,其女友亦不知係為徐○春交付贖款,上訴人並無擄人取贖之情事,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強盜罪,而與其餘二強盜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原審未論以盜匪之連續犯,其認事用法違背法令。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扣案膠帶二捲為供犯罪預備之物,理由內卻以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為理由矛盾。㈤、上訴人對於強盜江秋福、陳春暉財物部分坦承不諱,深表悔意,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顯然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㈥、懲治盜匪條例因施行期滿再以命令違法延長,屬已失效之法律,原判決仍予援用,為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㈦、上訴人與被害人徐○春素不相識,不知其經濟能力,未事先觀察其行蹤以便擄人,未擄至秘密場所看管,復係命徐○春向其女友佯稱車禍需款,而經由其女友交付款項,此與擄人勒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論以擄人勒贖罪,為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以事實審案內存在之與待證事實有關係之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難令法院負蒐集之責。上訴人於偵審中未曾供出其係以何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其所謂「老大」查證有無押錯人之事,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訊時已供承其打電話求證老大後說押錯人等情,都是在騙被害人等語,憑以認定該所謂押錯人應是盜匪之藉口而已,其對於該存在與否尚屬不詳之電話號碼及其通聯紀錄等案內不存在之證據未予蒐集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理由第一項除依憑上開證據外,並以被害人徐○春係當日凌晨車停路邊為上訴人等撞見而加以擄掠並命取贖,認定上訴人等擄人之行為乃出於勒贖之意思與目的,並非為強盜徐○春而強押徐○春藉端逼使其等語交付,上訴人係意圖勒贖而擄人無疑;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其聲請向台中縣警察局函調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警訊時之錄音帶或錄影帶,核無必要等情,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該部分犯行應成立擄人勒贖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無擄人勒贖之意圖,何以不足採取及其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何以無調查之必要,亦分別予以指駁說明,其論斷說明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不相違悖。至於上訴人於第三審刑事上訴理由狀提出原法院少年法庭八十九年度少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被告楊○富等盜匪案件刑事判決,其判決理由壹第二項所謂「一般擄人勒贖必先探知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能力甚佳,始觀察其行蹤,以便擄走,並擇定安置之秘密處所、嚴加看管,再聯絡取款放人。本案被告(楊○富)與徐○春素不相識,亦不知其經濟能力,且未事先觀察其行蹤以便擄走,復未擇定秘密場所,以便看管。一劫持徐○春後即搜括其身上證件,見一無所獲,始迫令向親友取款,以備放人,況被告係命被害人徐○春向其親友誆稱車禍需款而達到取款目的,亦與擄人勒贖通常係要被擄人之親友交款贖人大相逕庭,故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擄人勒贖罪有間,應係成立強盜罪,公訴人認係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云云,乃屬該案件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於原審審理本件盜匪案件之認事用法並無拘束力,尚不足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核上訴意旨㈠、㈡、㈢、㈦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調查明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意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其所指查證未盡、採證認事違背法令或適用法則不當等之違法形式。二、原判決並無於事實欄記載扣案膠帶二捲為供犯罪預備之物、而理由內卻以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之矛盾情形;其於理由第二項並已載明其係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不謀正業、盜匪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犯罪後之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此與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並無違悖;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乙節,亦經說明該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該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核上訴意旨㈣、㈤、㈥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並不存在。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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