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右上訴人因鄭行鶿、趙秀月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二號,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鄭行鶿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初,因欲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用以購置計程車,李鵬鏞表示願代為介紹「金主」,鄭行鶿乃於八十年三月七日將辦理貸款所需本人及妻即自訴人趙秀月之國民身分證、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狀(房屋門牌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基地為○○○區○○段○○段第二五七號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與李鵬鏞(經原審之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李某隨即請黃廷義(甲○○之夫)轉交上訴人甲○○,上訴人又持上開文件再洽代書葉文欽(經第一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告以鄭行鶿夫婦欲貸款五百萬元,伊僅有三百五十萬元,希葉文欽貸與不足之一百五十萬元,貸借期間為三月。葉文欽為期慎重,乃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由李鵬鏞陪同前往鄭氏夫婦上開房地處實地勘查評估,並洽請鄭氏夫婦再增開本票一紙(由鄭行鶿、趙秀月共同為發票人並簽章,填具發票日為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到期日及金額空白)、空白借據三紙交予葉文欽,資為保障。嗣經鄭行鶿夫婦同意,於同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上開房地為葉文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期限自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之抵押權。葉文欽乃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赴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黃廷義夫婦經營之全疊打派報公司,將一百五十萬元交與上訴人,冀其轉交鄭行鶿,並由上訴人於上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增列為共同發票人,另洽上訴人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三個月後、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予葉文欽,俾充分擔保其債權。迨借款期限屆至,該支票經提示付款後,葉文欽即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印鑑證明、鄭氏夫妻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及上開空白本票等交與上訴人。詎上訴人收受葉文欽貸與之一百五十萬元及上述文件,均未交與鄭行鶿或趙秀月,亦不為之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在上開本票上偽造加填金額為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偽造後之本票為發票日八十年三月十五日、面額五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發票人趙秀月、鄭行鶿、甲○○),復為行使該本票,與黃廷義基於共同行使該本票之犯意聯絡,將本票交予明知該本票係偽造之黃廷義,再由黃廷義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聚湘亭餐廳交予不知為偽造之鍾年旭(鍾年旭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而向鍾年旭調借現款,鍾年旭即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徐澎生撰狀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該本票債務對趙秀月為強制執行(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八四九號),經裁定後又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六六號),嗣因趙秀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勝訴而未得逞(此民事案件尚未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伍百萬元正」、「84、4、20」 等字跡,非伊所書,而係李鵬鏞或鄭行鶿兩人中之一人所書,此由鄭行鶿與李鵬鏞於第一審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審理中書寫之字跡比對,即可證明此事,並聲請將上訴人、鄭行鶿及李鵬鏞之筆跡送交鑑定(見上訴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一審卷第二八三頁-第二八六頁),惟原審將其上有李鵬鏞字跡票號073780、073784、0000000 號之本票原本三紙(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二頁),及有上訴人筆跡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支票三紙與系爭本票原本,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發現該本票上「伍佰萬元」、「
84、 4、20」等筆跡,與李鵬鏞之字跡不相符,惟關於鄭行鶿筆跡部分,則因特徵不明顯,歉難認定,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三五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可見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到期日是否係鄭行鶿所寫,仍未釐清,而卷內除前開支票三紙外,有關鄭行鶿之字跡,尚有告訴狀、聲請狀、自訴追加狀、聲請閱卷狀、上訴狀及其當庭書寫之筆跡(見偵六六二二號卷第一、二頁、第十三、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九七頁、第二一一頁、第二八七頁、上訴卷第十一頁)可供鑑定,則系爭本票上關於金額及到期日之字跡,是否為鄭行鶿所寫,攸關上訴人之犯罪能否成立至鉅,自應根究明白。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至於當事人遲至何時始提出該項證據、有無聲請調查,與該證據是否為應調查之證據,並無影響。上訴人及證人黃廷義分別供稱:「約八十年七月底八月初,他們(指李鵬鏞、鄭行鶿)拿一些被退票的客票回去,當初是要會算李鵬鏞、鄭行鶿及另案桃園之擔保品(指另案債務)。拿出來(指系爭空白本票)我交給我先生(指黃廷義),我先生拿到二樓香港皇家酒樓,叫他們(指李鵬鏞、鄭行鶿)填日期、金額,是我先生跟他們當面會算五百萬元,誰在本票上寫上日期、金額,要問我先生」、「本票是我太太(即上訴人)拿給我的,給我時為空白的,我拿給李鵬鏞,當時鄭行鶿也在場。李鵬鏞有先到九樓與我會算總金額一千七百多萬元,李鵬鏞說須與其他債務人討論各自分擔之金額,故才拿票給他們自己處理,他們會算時,叫我離開,我在門外等不到五分鐘,李鵬鏞即拿已填載日期、金額之系爭本票親自交給我,我的職員王禮森、謝兆堂有在場,應該有看到何人簽的」(見原審卷㈡第四、五頁),嗣並查報王禮森、謝兆堂之年籍、住所(見原審卷㈡第三四、三五頁),而原審質諸鄭行鶿曾否與李鵬鏞共赴上訴人公司或香港皇家酒樓會算雙方債務時,其復供稱:『我開計程車載李先生到被告(即上訴人)樓下,沒上去,李先生去辦何事,我不清楚」(見原審卷㈠第四二頁背面),可見李鵬鏞確曾赴上訴人公司洽談事務,則在洽談過程中,有否提及以系爭本票擔保何項債務及上訴人與證人黃廷義前開供述是否屬實,自應傳訊在場證人王禮森、謝兆堂查證明白。原判決以上訴人能迅速查得王禮森、謝兆堂之年籍、住所及上訴人未聲請傳訊,即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傳訊王禮森、謝兆堂之必要,顯未盡調查能事。(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自前收受葉文欽貸與之一百五十萬元及該等文件,均未交與鄭行鶿或趙秀月,亦不為之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在上開本票上加填金額為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而偽造之」,如若無誤,顯意指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偽造,惟就該本票上金額、到期日之筆跡,是否與上訴人之字跡相符﹖未予查證,於理由內又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兼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鄭行鶿雖指稱為買計程車需貸款三十二萬元始透過李鵬鏞找金主葉文欽借款,不知設定本件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之事,並否認曾赴地政機關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偵四九七七號卷第三二頁、第一審卷第一五五頁背面),然查鄭行鶿係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雙方代理人,有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四九七七號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而土地登記案件經權利人、義務人雙方同意委託同一人代理申請登記,代理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親自到場辦理,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國民身分證,是首揭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物八十年三月十四日收件南港字第一九一八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依程序計繳規費及收件時,自應經收件人員核對代理人身分,復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北市松地三字第一二○四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六頁),則鄭行鶿若僅為借款三十二萬元,何以同意設定金額高達五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事後何以否認曾同意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而此又關係上訴人辯稱伊與鄭行鶿、李鵬鏞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併為擔保鄭行鶿積欠伊之其他債務,能否採納,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竟未說明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四)原判決事實認定:「鄭行鶿因欲貸款三十二萬元用以購置計程車,李鵬鏞表示願為之介紹『金主』,鄭行鶿乃將辦理貸款所需本人及妻趙秀月之國民身分證、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予李鵬鏞,李鵬鏞收受後隨即請黃廷義(甲○○之夫)轉交上訴人,上訴人又持上開文件再洽代書葉文欽,告以鄭行鶿夫婦欲貸款五百萬元,伊僅有三百五十萬元,希葉文欽貸與不足之一百五十萬元,為期三月」、「葉文欽將一百五十萬元交與上訴人,冀其轉交鄭行鶿,詎上訴人自前收受葉文欽貸與之一百五十萬元,未交與鄭行鶿或趙秀月」,如若無誤,則上訴人究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代收葉文欽託交予自訴人等之一百五十萬元﹖其收受葉文欽託交予自訴人等之一百五十萬元,竟未轉交,其此部分行為,能否另構成侵占罪名﹖此部分事實,是否為自訴效力所及﹖與前開偽造文書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關乎上訴人應論處之罪名,自有詳加認定剖析釐清之必要,本部分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當否之判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