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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5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八號『原判決誤載為偵字第四一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警方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以上訴人販售安非他命予陳志政三次,而將上訴人逮捕,惟警方逮捕陳志政之前,上訴人並不認識陳志政,其所稱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亦非事實,此並經上訴人及證人陳志政、許詩育所否認,則既非現場查獲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又無證據,何能入上訴人於罪,再者陳志政從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何來欠上訴人貨款﹖所謂以電子秤抵償購買安非他命之部分貨款,更屬子虛,實則該電子秤並非陳志政所有,警訊筆錄純係警方揑造。又原審未傳訊證人陳志政,又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陳志政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述,自屬違法。況且上訴人被捕後,隨即引導警方前往原審共同被告林忠智住處查獲大量安非他命,上訴人係林忠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證人,何以變成被告﹖上訴人引導警方破獲販賣毒品案,不僅無罪,更應獲得褒獎,豈能被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陳志政、許詩育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扣自上訴人處之白色結晶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確係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陸㈠字第89031921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另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販售安非他命予陳志政、許詩育二人意在營利,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未盡調查能事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論處其罪刑,未依證據,顯非有據。至於上訴人經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並引導警方破獲林忠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稱其係林忠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證人,不容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顯屬誤會。再者上訴人所以為警查獲,係緣於警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市○○路○○巷○弄○號三樓陳志政住處,先查獲陳志政涉嫌施用安非他命後,陳志政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並配合警方辦案,撥打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要買安非他命及清償先前購買安非他命之欠款,上訴人因而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致為警方查獲,已經上訴人及證人陳志政在警訊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背面),上訴人在警訊及偵、審中復先後供稱:「電子秤是陳志政欠我安非他命二千元(新臺幣,下同),給我抵押還債」、「電子秤是陳志政的」、「陳志政、許詩育是附近的鄰居,只是有時互通有無」(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四十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九頁背面),而遍查全卷陳志政更從未否認該電子秤原屬其所有,則上訴人所辯:在遭警逮捕之前,不認識陳志政及扣案電子秤原非陳志政所有,此業經陳志政證明,原判決認定以電子秤抵債並非事實云云,即與上引卷內筆錄之記載不相適合,不容執此任指原判決違法。又證人陳志政在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調查中,乃供稱:「我跟他(指上訴人)拿過二、三次,是在八十八年八月底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一次拿二千元、第二次拿三千元,第三次拿五千元,在桃園市○○路麥當勞附近及我家裡交貨」、「向其買三次,一次二千、一次三千、一次五千,後一次是在九月份」、「應該有三次,但尚未付款,只是口頭說要多少」、「我打電話問他有沒有貨,他說有,就拿過來」(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第五五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六八頁背面),另證人許詩育則證稱:「今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二時三十分有打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我在電話中向甲○○要兩張安非他命,兩張就是二千元,然後他就約我到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等,我掛完電話後,就打電話到李賢得家,叫他來載我,我去甲○○跟我相約地點,之後就被警方查獲了。連今天被查獲總共買了二次,第一次是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許,在桃園市○○○路(筆錄誤載為大興路)與大業路口交易的,聯絡方式,二次都是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他(指上訴人)聯絡,然後他就會跟我約時間及地點,第一次買一千元」、「買過二次,第一次是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在桃園市○○路大興西路口給我一點安非他命,第二次是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在永安路與大興西路口,這次沒拿到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第四十頁),原判決並援引陳志政、許詩育在偵查中之供述,作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基礎,上訴意旨以:陳志政曾為有利於伊之供述,原判決不予採納及許詩育否認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陳志政,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認無調查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不無微疵,惟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案情確有調查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該當,因之,此項調查之必要性,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必須為詳細具體之論敘。茲查證人陳志政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先後多次到場(庭)作證,本件上訴理由就何以有再次傳訊陳志政作證之必要,既未具體敘明,而依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復足認事實審法院縱曾再傳訊陳志政到庭,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既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內已經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聲明證人陳志政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