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6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遺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遺棄部分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黃寶川是否於車禍發生後當場死亡,攸關遺棄罪之成立與否,原審未依職權向急救之醫生查證,顯未盡調查之責。又原審於被害人送醫能否存活尚未明瞭之情況下,遽以遺棄罪論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遺棄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坦承其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撞及被害人傷重倒地後駕車逃逸等情不諱,復有告訴人黃火中、黃寶萬之指訴,證人陳松林、黃振昌、石焜墉、吳榮水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原判決採信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車禍發生後其下車察看,見被害人傷重倒地昏迷之自白,而不採上訴人於原審改稱被害人已斷氣死亡之辯解,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被害人係經路人送醫急救,處理之醫師並未目睹被害人在肇事現場被撞後之情形,原審未依職權向急救之醫生查證,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但有法律上扶養、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保護義務時,罪即成立。上訴人肇事後,對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上訴人駕車逃逸故不履行救護義務時,即已成罪,至被害人送醫後能否存活,並非所問。上訴意旨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用法不當及理由矛盾,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