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六、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就強劫而強制性交未遂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懲治盜匪條例已於民國三十四年間因施行期滿而失效,原審適用該條例對上訴人判處罪刑,已非合法。且依被害人乙女所供趴跪在籐椅上之情形,則其陰部朝下接近椅面,上訴人應不可能加以姦淫,原審認上訴人有姦淫乙女之犯意,違反經驗法則。又上訴人否認攜帶照相機前往,亦無照相機扣案,原審僅憑乙女之供述,認定有照相機存在並予宣告沒收,同屬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劫而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被害人乙女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調查時之供述,證人即乙女之夫於偵查中之證言,附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第一審法院檢視扣案證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二紙,扣案之膠帶一捲、抹布一塊、假陽具一支、黑色褲裙及牛仔外套各一條,為其所憑之證據。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並不影響修正後懲治盜匪條例之效力,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已失效之法律,不無誤會。又上訴人使乙女趴跪在籐椅上,臉朝椅背,腳跪在椅墊上,並將乙女捆綁在籐椅上使之無法動彈,再以手指、假陽具插入其陰道予以凌虐,依當時情形,上訴人非不可能姦淫乙女,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姦淫乙女之犯意,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而乙女既陳稱「我聽到像立可拍之拍照聲,他(指上訴人)說我被拍,看我敢不敢去報案」等情甚詳,原審採信乙女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帶照相機並對乙女拍照,將該台照相機依法宣告沒收,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依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另上訴人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理由,且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該部分上訴亦非合法,均應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前述強劫而強制性交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收受贓物、詐欺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二部分上訴顯非合法,亦應駁回。又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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