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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6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重上更㈦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巷口,遇見女童閔○○(姓名詳卷載,係000年0月00日生,當時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竟起淫念,基於強姦殺人之犯意,將其誘往台北市○○區○○路○○公墓旁之廢棄空屋內,強行姦淫閔童得逞。嗣後,將閔童頭部強力撞牆,並持木棍毆擊,再行拳打腳踢,致其頭部鈍擊、鼻、口、頸部摀掐壓、肝臟破裂,因而死亡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兒童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四行)。但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已將原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強姦殺人罪名刪除,另增訂二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強制性交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法定本刑較原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唯一死刑)為輕。是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新法有利於上訴人,乃原審疏未論述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理由,即逕依舊法論處罪刑,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前述刑法修正,於總則篇第十二章保安處分部分,併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一,其第一項明文犯前開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復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原審並未依上述規定,將上訴人送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亦未說明何以不予送鑑定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