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6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

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倪美桂被 告即 反訴 人 劉招智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及被告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自訴及反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招智被訴侵占、偽造文書部分及倪美桂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劉招智被訴侵占、偽造文書部分科刑及諭知上訴人倪美桂被訴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及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訴事實確屬虛偽為必要,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尚不得遽指為誣告。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自訴狀誤載為八十五年)四月間向其佯稱經營之公司急需週轉,擬借其坐落台南市○○○路○○○號十一樓房屋應有部分,向友人「劉輝德」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借款,致其誤信為真而將身分證及印鑑交付,被告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將上訴人之上開房屋應有部分虛偽書立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侵占、偽造文書罪嫌(二罪間具牽連犯關係)云云;原判決理由乙第三項亦認定上訴人於反訴所辯被告係藉詞設定抵押借款為由,騙使上訴人交付印鑑及身分證件,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原登記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應屬可採;倘屬無訛,被告上開以買賣為由辦理上訴人之房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使用上訴人交付之印鑑及身分證件之行為,是否已超越上訴人交付該等印證之同意授權範圍?此與認定上訴人自訴指稱被告應成立上開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有無虛構事實之情形,至有關係,自有詳加審認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僅以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其所稱已交付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所訴不實,而論以誣告罪,尚嫌速斷,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指稱其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與被告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買受上開房屋及基地,並辦理抵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實際貸到一千萬元,由其負擔貸款五百萬元,自付款三百萬元,房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其與被告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該土地與房屋應屬其與被告共有,然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委託代書申領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發見其等買受之土地持分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及被告於八十四年(自訴狀誤載為八十五年)四月間假藉欲以前開共有房屋向友人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借款,向上訴人取去印鑑及身分證等,竟逕自將上訴人之房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先前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時,將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三一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就應將其中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一五‧五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犯詐欺罪嫌部分,「請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併予論科」云云,顯係主張被告所犯詐欺與偽造文書等罪嫌,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以上訴人犯誣告罪嫌而對之提起反訴,依其反訴狀之記載,係指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其確已無經濟能力負擔購屋款,且未實際出資,乃同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返還於被告,卻誣指被告藉詞欲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借款,而將該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其指稱上訴人誣告之事實,並不及於上訴人於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原判決竟就未經反訴所指訴之後開部分之事實論以誣告罪,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後段所定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原判決理由丙第二項以被告因上訴人積欠其應付之債務未還而移轉上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以資抵償,其抵償債務係屬具相當對價關係之財產交易行為,在性質上與買賣相近,承辦代書乃以買賣為原因而向地政機關辦理本件房屋移轉登記,核與事實尚無不符,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致對上訴人之權益或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有發生損害之虞云云;但被告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間,並列為借款債務人,以系爭房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得一千零四十萬元,匯入被告在上開行庫所設之活存九八七七─七號帳戶內,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台灣省合作金庫函、委託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至十二、九十七、九十八頁),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擅自將被告於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但上訴人就上開抵押債務仍被列為債務人,該部分並未經塗銷或變更,則被告之行為對於上訴人是否確無損害之虞,似尚值研酌。原審就此未予審認明白,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俱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指訴被告前於辦理前開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時,將土地持分一萬分之八三一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就其中二分之一即一萬分之四一五‧五本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核被告此被訴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而如前所述,上訴人自訴意旨係主張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等罪嫌,與先前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時,將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三一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則被告前後犯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首開說明,被告被訴此詐欺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