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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6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初某日,在其台中市○○區○○路二段東一巷二十五號四樓之二居處內,未經許可,將其購得之玩具手槍及子彈半成品,改造成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六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八顆,嗣經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及同月二十五日先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得依該條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外,依從新從輕原則,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餘地。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前,犯修正前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乃竟疏未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是否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逕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自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