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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6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律師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十七、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四樓富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更名前為百樂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樂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乙○○係富士公司之業務人,上訴人丙○○係設於高雄縣路○鄉○○路○○號美喬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喬公司)之負責人。彼等三人與甲○○之前妻即巴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可公司)之負責人湯麗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四人,均明知原登記為黑面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面蔡公司)名下,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該公司債權人中國信託公司申請法院假扣押查封在案之「黑面蔡及圖」商標專用權,業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法院公開拍賣,由告訴人廖照雄拍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取得該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冰淇淋、汽水、果汁、蒸餾水、飲料等商品。富士公司前於百樂公司時代,雖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上開商標專用權經法院假扣押查封後,與黑面蔡公司訂立商標專用權轉讓同意書,並自斯時起由百樂公司委託巴可公司製造生產印有「黑面蔡及圖」商標之楊桃汁對外出售,然迄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廖照雄取得法院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以後,甲○○、湯麗雪、乙○○、丙○○均明知富士公司已無權續使用上開「黑面蔡及圖」之商標權利,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經丙○○之介紹,由甲○○以富士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出具委託書委託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不知情之信大製罐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公司)製造標有相同於廖照雄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之「黑面蔡及圖」之楊桃汁空罐,再由巴可公司湯麗雪委託仍同居之甲○○為代理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與乙○○共同至美喬公司丙○○處,簽訂巴可公司委託美喬公司代工生產楊桃汁並裝入上開印製有「黑面蔡及圖」商標之鐵罐上,美喬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初開始生產計約四、五千箱以上(每箱二十四罐)之黑面蔡楊桃汁。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十七時十分許,經高雄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在高雄縣路○鄉○○路○○號持檢察官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美喬公司生產之黑面蔡楊桃汁成品三千八百八十六箱及印有「黑面蔡及圖」之空鐵罐四萬五千六百支,除將其中成品二十五罐取回外,餘均由丙○○具結代為保管中。詎甲○○、乙○○二人竟明知上開巴可公司委製之黑面蔡楊桃汁乃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共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以每箱一百八十五元之價格販賣一千五百箱予基隆市○○街四百四十一號福家商行林賢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指示丙○○將上開扣押中之一千五百箱黑面蔡楊桃汁運送至福家商行,丙○○與甲○○、乙○○三人乃共同基於隱匿上開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丙○○保管之黑面蔡楊桃汁成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派不知情之人將扣押代管中之一千五百箱仿冒商標黑面蔡楊桃汁運送至基隆由林賢春點收,並由乙○○收取林賢春交付之貨款支票。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為基隆市警察局持台灣基隆地檢署搜索票至基隆市○○街○○○號查扣得上開售餘之仿冒之黑面蔡楊桃汁共一千三百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甲○○、乙○○、丙○○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三人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其中丙○○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前為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本件原審就甲○○、乙○○、丙○○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行,認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予以合一審判,惟就該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甲○○、乙○○、丙○○為充分之辯論及防禦,即逕行判決,此有原審各次訊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㈡對於丙○○指示運送扣押代管之一千五百箱仿冒商標黑面蔡楊桃汁至基隆市福家商行之日期,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記載:「……由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派不知情之人將扣押代管中之一千五百箱仿冒商標黑面蔡楊桃汁運送至基隆由林賢春點收」(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五行以下),惟其於理由欄內則稱:「……丙○○擔(應為坦之誤)承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經警扣押後,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依乙○○之指示,將扣押代管中之一千五箱(應為一千五百箱之誤)黑面蔡楊桃汁運至基隆……」(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八行以下),一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另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於法自屬有違。查甲○○所營富士公司前於百樂公司時代,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與黑面蔡公司訂立商標專用權轉讓同意書,並自斯時起由百樂公司委託巴可公司製造生產印有「黑面蔡及圖」商標之楊桃汁對外出售,百樂公司並曾依前開讓與書對黑面蔡公司訴請法院將本件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百樂公司,並經一審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行以下、第八頁第十二行以下),並有上開轉讓同意書、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在卷可證(見第四六七九號偵卷第四十九頁反面、五十二頁反面)。且甲○○、乙○○、丙○○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至信大公司找王素却,要求信大公司代為製造印有「黑面蔡及圖」之楊桃汁空罐時,雖因信大公司曾接到廖照雄委託陳殷朔律師所寄內稱廖照雄已自法院拍賣取得本件商標所有權之信函,但因該信函並未附上任何證明,信大公司乃委託劉喜律師函請陳殷朔律師於七日內提供法院所發本件商標權利移轉證明文件等資料,以便了解該商標是否確已移轉,但陳殷朔律師並未置理等情,業據證人王素却於原審調查時陳證明確,此復為陳殷朔律師及廖照雄所不否認(見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上述陳殷朔、劉喜等律師函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後附證五、六)。再依卷存巴可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與美喬公司所訂之委託加工合約書(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五頁)第六條亦明定:「黑面蔡」商標及圖案由巴可公司提供,如有侵害他人之權益,概由巴可公司全權負責,美喬公司將不負一切責任。而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富士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寄郵局存證信函予順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華美製罐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時,猶以廖照雄之前開自稱自法院拍得黑面蔡商標專用權之律師函,經信大公司限期請其提出可資證明之文件未果云云,而質疑該律師函內容之真實(見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後附之板橋十九支郵局第一六六號存證信函影本),而廖照雄自法院領得本件商標專用權之權利移轉證書後,雖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辦理移轉登記,但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始登載於商標公報(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四行以下),則甲○○、乙○○、丙○○等人是否明知「黑面蔡及圖」之商標專用權已確由廖照雄自法院拍賣取得,有再詳予調查審究之必要,且原判決就上述有利於甲○○、乙○○、丙○○等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於法自屬有違。甲○○、乙○○、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