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寄藏贓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人雖經營鐵工廠,但因景氣不好生意欠佳,乃受綽號「黑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託,代為拆解贓車為0組件而收取工資,所拆解之贓車高達十一輛,時間長達三個月,顯有贓物之認識,且係以之為常業。又其拆解贓車為0組件,使不易為人發現,係屬受寄藏匿之行為,自應成立寄藏贓物罪,原判決因而論以常業贓物罪,已詳敘其理由,核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