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張廼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右上訴人因甲○○○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轉手將自訴人甲○○○之金錢貸予陳王麗英,賺得利差,至同年九月中旬,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上訴人自行扣留陳王麗英簽發之本票,僅將其簽發之支票背書後交予自訴人為憑,嗣陳王麗英週轉失靈,自訴人乃委託上訴人為其處理催討欠債,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自訴人所執有上訴人背書尚未提示之七紙支票,換為原先其自行扣留之本票,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與陳王麗英簽訂和解書時,亦未註記自訴人之債權及如何受償,和解書亦未出示予自訴人,並將自訴人所交已提示遭退票之支票五紙,塗去背面上訴人之背書返還自訴人,完全脫免其背書之責任,均生損害於自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自訴人並未直接借錢予陳王麗英,而係前後共交付一千一百萬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借款予陳王麗英。則陳王麗英上開借款之債權人,乃上訴人,而非自訴人。亦即,陳王麗英上開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陳王麗英之間。準此,上訴人在其告訴陳王麗英詐欺一案中,與陳王麗英達成民事和解,乃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而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且陳王麗英亦證稱:其係向上訴人借款,不知有自訴人提供之資金(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倒數第二行所載),則在上訴人與陳王麗英所簽立之民事和解書上,未註明其中有自訴人一千一百萬元之債權及其清償之方法,乃屬事理之常,要無背信之可言。原判決未究明詳情,徒以上訴人僅在上開和解書上確認陳王麗英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總額為二千二百八十萬元及清償方法,而未記明其中有自訴人一千一百萬元之債權及自訴人如何受償之方法,遽謂上訴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究竟上訴人是否僅係向自訴人借款,再轉借予陳王麗英,而從中賺取利息差額,事涉上訴人與自訴人間有無委任關係,案經發回,應詳予調查審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背信部分既經撤銷發回,其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毀損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再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