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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8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在第一審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台灣台中看守所收受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自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上訴期間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即行屆滿。茲上訴人之配偶廖○秀竟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始提起上訴,其逾期提起上訴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駁回上訴人配偶之獨立上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款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然據報載另有他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弱智小女犯強制性交既遂罪,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亦處有期徒刑四年,原審法院逕為上訴駁回,並未審酌第一審所處徒刑過重云云。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配偶上訴(逾期)不合法,駁回其上訴,並未對第一審判決為實質審查(況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一審判決既已對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僅就上訴合法與否為判斷之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泛就屬實質論罪事項,漫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