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制性交殺人案件,檢察官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提起上訴;被告部分經原審依職權送請本院審判,視為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傷害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向善。因其開設「太○壇」與被害人黃○結識。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前往被害人坐落於臺東市○○路○○○巷○○○號之住處客廳。見被害人僅着浴袍,因酒後衝動,竟以強暴手段欲以其性器進入被害人之性器與被害人為性交,但為被害人拒絕。因被害人年歲已大,雖無力扺抗,惟仍奮力掙扎而未得逞。被告乃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犯罪故意,當場動手重擊被害人之頭部及胸部等處。致被害人陰道口上下瘀血、肛門外傷,乳房部挫傷及抓傷,枕部及兩頂顳部嚴重浮腫、臉部左側挫傷、左耳裂傷、胸部皮下肋骨大片瘀血,兩側肋骨整排多發性骨折之傷害,並因而造成被害人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且因被害人生前患有心脈管硬化並曾有過心肌梗塞,為加重因子,因而當場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毆打被害人,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而被害人之身體因遭被告之強暴及毆打,受有枕部及兩頂顳部嚴重浮腫、臉部左側挫傷、左耳裂傷及兩側肋骨整排多發性骨折等嚴重傷害,因而導致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且因被害人生前患有心脈管硬化並曾有過心肌梗塞為加重因子而死亡,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按。另參照法醫師顏國順於第一審證稱:「由顯微檢查可知,死者曾有過心肌梗塞,可能被施以暴力後,加速死亡,但由大體解剖,很明顯可以看到死者頭皮水腫,頭皮下有血腫,臉部、顳部、枕部、頭皮下大片血腫,頭骨雖然沒有骨折,但顱內硬腦膜下,確實有明顯出血,大腦表皮也有明顯瘀血,大腦下小腦間蛛網膜下腔出血,因此研判死者被施暴後,亦有可能死於頭部嚴重外傷,而陰道及肛門有外傷,屍身兩乳房部有挫傷及抓傷,胸部皮下肋骨大片瘀血,兩側肋骨整排粉碎性骨折,合併大量血腫,右胸腔出血二百CC,及頭部所受的外傷,研判死者屬於被強暴致死」;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除乳房、陰部傷、胸部肋骨骨折外,又有脾臟破裂、肝臟下有積血,腎臟有出血,另有毆傷……似為被毆後不久死亡……死者被強暴及被毆打後相繼引起心肌梗塞而死亡」等情,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身強體壯,對已經年逾七十之老婦施以如此之重擊,其下手實施當時具有殺人之犯意,至為顯然。又前開法醫師顏○順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對被害人死亡原因之判斷雖有不同(法醫師顏○順認為係「被毆打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則認為係「被毆打後引起心肌梗塞死亡」),惟對被害人係因被告之重擊導致死亡一節,其認定則一致。而本件被害人死亡導因為被強暴加上被毆打致受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同為造成死亡之原因,且其生前患有心脈管硬化,並曾有過心肌梗塞,為死亡之加重因子,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卷可稽。案發時被告所穿着之紅色上衣及內褲之血跡,其血型經DNA檢驗比對結果,均與被害人之血型相符,而且所沾血跡均在大腿內側。再參酌被害人兩乳房皆有挫傷及抓傷,陰道口上下皆有瘀血,及被害人死亡時全身赤裸,其所穿著之浴袍已經被脫下,被棄置於距離陳屍處(客廳沙發旁)甚遠之臥室床邊等情觀之,顯示被害人生前確曾經遭受極為粗暴之性攻擊,被告以強暴方法欲以其性器進入被害人之性器對被害人為性交,因被害人反抗而遭被告以暴力攻擊。但由被害人陰道以棉花棒採樣送鑑結果,並未發現被告血型0型之精液反應,被告雖欲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但未得逞,至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害人之女曾○枝於警訊中明白指稱:「希望能找出兇手,繩之以法」;被害人之子曾○章於偵查中再稱:「請依法處理,嚴懲兇手」等語。渠等已經對被告殺人及強制性交之犯行表示要予以追訴之意思,至為顯然。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雖曾前往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及該分局刑事組報案,惟僅稱伊有個姐姐被人殺死,並未自承犯罪等情,已經該派出所副主管蔡○鼎、警員許○坤及該分局刑事偵查員陳○文於第一審到庭明確證述屬實。而以被告所辯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吵,被害人先用煙灰缸敲打伊頭部,伊一時氣憤,動手毆打被害人致死,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亦未以強暴對被害人為性交,案發後曾向警方自首,本案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之犯罪,未經合法告訴云云,均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被告以強暴對被害人為性交未遂,並故意殺害被害人之事實,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強姦殺人罪,惟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新法中刪除,另增設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規定,較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唯一死刑之規定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並說明被告經原審送經行政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認並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因不予宣告施以治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對已經年逾七十歲之老婦犯下如此之罪行,被告於犯罪後否認其以強暴而為性交部分之犯罪,及其酒後衝動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害人身體受傷情形、法醫師顏國順所證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被告顯已性交既遂。原判決於理由之說明,似認強制性交既遂或未遂,應以被害人性器內有無精液為認定標準。既已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為論斷依據,關於強制性交既、未遂部分,自應依新法之標準認定,非得割裂適用。而依新法規定,被告之行為難謂未遂,原判決割裂刑法之適用,逕認未遂,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查法醫師顏○順所證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僅說明被告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並未敘明被告之性器或性器以外之身體其他部位或器物,已達到進入被害人之性器或肛門,雖被害人肛門及陰道口有外傷,應為被告施暴力所致,並以被害人陰道內無被告之精液為旁證,認定被告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因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至本院判決時,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應認其與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