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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8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右上訴人因強劫而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一○五八、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上午四時許止,分別徒手或持刀,強劫強姦被害人(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九)、強盜被害人財物既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四)及強盜被害人未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上旬某日下午五時許,搶奪被害人之皮包未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八);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三、四時許止,分別徒手或持刀,對於被害人等女子(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三、五、七、九、十一),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一時許、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三時許,持刀對於被害人黃○○等婦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強制性交得逞(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十二)及以強暴之方法而強制性交未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六、十);其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均詳如原判決附表壹所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連續對於男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又連續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各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主文第二項除諭知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連續對於男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連續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等三罪外,並諭知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罪刑,但於理由欄就搶奪罪之量刑,究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未為任何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於主文既論處搶奪未遂罪,但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㈧之備註欄竟記載為「強盜未遂」,並有違誤。復按在訴訟主義之下,無訴即無裁判,亦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故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一致,在起訴事實範圍內,法院始有認定其事實為一罪或數罪之權,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其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部分,法院不得就未起訴之案件加以審判,換言之,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其數罪間之犯罪事實,均各自獨立,既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則檢察官如僅就一個犯罪事實起訴,於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犯他罪而以公函請求併辦,或法院於審理時發見被告尚犯他罪,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就他罪予以審判,又起訴部分雖為有罪,而未起訴部分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者,當然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其起訴效力亦不及於未起訴之部分,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依卷內資料,本件原判決附表壹編號㈧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而係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公函請求第一審法院併辦(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二七號),其中上訴人所犯搶奪罪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未說明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何審判不可分關係,竟遽予審判並於判決主文第二項單獨論處搶奪罪刑,殊屬違誤,又其中強制猥褻部分,原判決於理由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如果無訛,則與起訴並經原判決論處強劫而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不包括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八)、強制性交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本不應從實體上予以審判,原判決竟於理由欄內謂此部分檢察官認與有罪部分有連續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就此部分為實體上之判決,自屬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附表壹編號㈩,上訴人以強暴之方法而強制性交未遂,其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壹所載(原判決正本第二頁),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原判決正本第十頁),但又於理由欄第四段謂:「附表壹編號㈩之強制性交未遂部分,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為不受理判決,因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致相互矛盾,殊屬違誤。㈢依原判決附表壹編號㈢之犯罪方法欄內記載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強行搜刮被害人賴○○衣服、機車行李箱及皮包,無所獲而未遂;但於備註欄竟載稱此部分係犯強盜既遂罪致相互矛盾,自屬違誤。㈣依原判決附表壹編號㈨記載之事實:「上訴人以強暴手段,命被害人李○○脫光衣服,被害人佯稱月經來,上訴人即先令被害人為其口交之猥褻行為,又強姦被害人」;如果無訛,上訴人究係以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強令被害人為其口交之猥褻行為後,再另行起意強制性交被害人而應成立數罪﹖抑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令被害人為其口交,繼予以強制性交而強制猥褻罪應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而應僅論處強制性交罪﹖原判決於事實欄及附表壹編號㈨之犯罪方法欄均未詳細記載,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有違誤。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又原判決附表壹編號㈨之犯罪方法欄內,就上訴人劫取被害人李○○財物部分,未記載其金額,於發回更審時應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A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