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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8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三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九、五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臺北市○○路○段○○○號七樓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林清源(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助理,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受余志堅委託處理聲請法院對曾子龍(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車禍心神喪失)簽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十萬元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隨即又經余志堅介紹另辦理曾子龍與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間車禍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而余志堅與曾子龍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六月間以七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九九○號執行結果,未能全部執行,經該院發給債權憑證,余志堅於同年七月五日將該憑證交予林清源、甲○○,再就曾子龍之車禍理賠金強制執行。嗣甲○○與林清源得悉法院判決中連公司賠償曾子龍五百七十三萬五千零六十六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在其事務所,向曾子龍之父曾萬變佯稱如不交付車禍理賠金之一半當酬金,一毛錢都拿不到云云,曾萬變因妻中風及子車禍而急需用錢,且怕拿不到理賠金,而陷於錯誤,甲○○在曾萬變遲疑下,強拉其手在事先寫好,內容略以曾子龍同意將理賠金之半數交出當做後酬之契約書上蓋章,而甲○○與林清源為取得上開鉅額酬金,竟故為違背其任務,未提出余志堅交付之債權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上開車禍賠償金,致生損害於余志堅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等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即屬採證違法。告訴人余志堅於原審雖供稱:「從我交付本票正本以後,他們就一直主動處理,所以當日(指交付債權憑證之時)沒再委託」(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惟其後復謂:「被告說先執行雅敦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敦公司)曾子龍股權,不足部分取債權憑證交給被告,再就賠償金求償」(見原審卷第三四頁),顯意指伊原即將對曾子龍在雅敦公司之股份及可向中連公司請求賠償金之執行手續全部委由被告處理,故而在交付前開債權憑證予被告時未再重申委任之旨,原判決執此說明告訴人主張係以言詞委託被告強制執行曾子龍可取得之賠償金云云,與事實不符,自與上引筆錄之記載不相適合。

(二)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交付前開債權憑證予東方律師事務所之時,曾子龍訴請中連公司賠償損害之民事事件尚未判決等情,縱令屬實,然此項車禍可獲致之損害賠償,乃曾子龍可期待之金錢收入,告訴人在曾子龍取得該賠償金之前,預期曾某有此財產收入而委託被告俟曾某有此收入後對之強制執行,於常理無違。原判決以:「曾子龍與中連公司間之車禍損害賠償訴訟尚未判決,法院尚未認定中連公司應賠償曾子龍多少金額,自無賠償金可得執行,執行標的物既不存在,無從委託執行」,說明證人翁郁君證稱告訴人係將債權憑證交其保管云云為可採,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是否合乎證據法則,有待研求。(三)證人洪崑助在偵查中就中連公司對其行車肇事事件願提出之賠償金額,證稱:「刑事判決前我們公司要賠三百萬元,但他要求九百多萬元。」(見偵四二五九號卷三十三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供述甲○○告知經其與林清源律師核算後認為可獲取之賠償金額最高為九百萬元相符(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而洪崑助在原審祇證稱:「(問: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你答稱我們公司要賠三百萬,但他要求九百萬﹖)談和解,公司有專人處理,可能是姓賴的講的」(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並未否認為公司處理系爭車禍賠償之人員曾告知中連公司願賠償三百萬元,惟對方要求九百萬之事,僅是對告知者究係何人未能肯定,則洪崑助就其親身經驗之事所為之證述,尚非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洪崑助之證言係其個人推測之詞而不予採納,自屬違誤。又中連公司處理系爭車禍賠償事件之員工賴河村在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證稱:「曾子龍車禍賠償事件是我出面處理,當初有談到和解,從頭到尾均是我處理,司機沒有出面,是公司授權我去找林辰彥律師的,另賠償金額標準最高六十到八十萬元(庭呈省政府公報影本一件)」(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背面、第八一頁),則其指稱之最高賠償金額六十到八十萬元是否意指其提出公報所載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三條所規定之金額而言﹖此與中連公司曾表明願賠償之數額是否相同﹖關乎被告曾否對曾萬變施用隱瞞中連公司願賠償之金額,而偽稱中連公司僅願賠償六十萬元之詐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及,原審就此仍未釐清,以致原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瑕疵依舊存在。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本件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因公訴人指與背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一併發回。再則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黃 一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