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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8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一八○四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遺棄屍體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關於強劫而故意殺被害人、遺棄屍體及無故持有手槍、子彈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供稱:「當時林山河將改造之手槍交給我時,我摸出來是槍,我要還給他時,他就開車離開,於是我就將林山河交給我的改造手槍拿回家裏,暫時保管,並打呼叫器給林山河,想問他為何將改造手槍交給我」(見偵字第一三五二號卷㈠第四十六頁),其於偵查中供稱:「二十八日(八十二年二月)早上六點多拿給我……,他拿到中山一路我家下面,要我下來拿」(同上卷第四十頁背面),其於第一審亦供稱:「我當時在中山一路巷口,打開看後,發現是槍時,一抬頭,他(指林山河)便開車不見了」(見第一審卷第二四七頁背面、第二四八頁)。上開供述如屬無訛,則被告於收受時即知係手槍,而仍帶回住處保管,能否謂其無持有之犯意,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調查剖析明白,遽認被告無持有槍、彈之犯意,顯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遺棄屍體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加重竊盜部分,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案件,惟於該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該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