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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9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葉勝豪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母親即上訴人甲○○有向伊說過,要拿東西放在家裡害父親,要讓父親去關第二次等語。又確係上訴人乙○○二次向警局檢舉密報,警方始聲請搜索票,前往葉火龍處查得安非他命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內附之聲請搜索票格示、乙○○檢舉偵訊筆錄、執行搜索報告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甲○○與葉火龍係屬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即離開住居所,住於乙○○位於台南市○○街○○號之住處,僅偶有返家探視子女。嗣上訴人甲○○要求葉火龍離婚未果,心生不滿,竟與上訴人乙○○共同基於意圖使葉火龍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由上訴人甲○○連續二次俟機將二人非法持有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十一小包(重約二點三公克)、十二小包(重約一點五六公克),分別藏放於葉火龍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葉火龍住宅內飲水機下,再由上訴人乙○○捏造葉火龍涉嫌持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而連續二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及同月三十日,向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偵查員陳慶忠檢舉誣指葉火龍涉有非法持有、販賣安非他命罪嫌,陳慶忠據此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搜索票,因而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八時許、同年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葉火龍之機車置物箱內、住居處飲水機下,查獲安非他命,而移送葉火龍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嫌,嗣經檢察官查明依法對葉火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誣告罪刑(上訴人乙○○為累犯),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以:其並未自八十三年間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與乙○○同居,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即未在乙○○電玩店工作,改往志全有限公司上班,自不可能留乙○○電話予葉勝豪,原審未依其請求傳訊該公司之林玉到庭,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以:其檢舉時曾提出錄音帶(指葉火龍之與人談買賣安非他命),此為證人陳慶忠結證在卷,原審不採又未說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台南縣警察局因懷疑上訴人乙○○涉嫌販賣毒品,而對其所租用之電話進行監聽(八十五年四月至五月間),發現上訴人二人仍同居,上訴人甲○○並多次使用電話對外聯絡,因認上訴人乙○○所辯,上訴人甲○○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離職後即未與其聯絡,及證人葉俊宏所證,其母離職後即未再與上訴人乙○○聯絡不足採信。上訴人甲○○再以其案發前即已離職,並未於案發期間與乙○○同居云云為指摘,無非係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至其是否在林玉之公司工作,並不能推翻原判決採信葉勝豪對其不利之證述,證人林玉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自難指為違法。(二)、證人陳慶忠於原審中已結證,上訴人乙○○於報案時稱有錄音帶,但其不給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反面),顯然該證詞並不足以為上訴人乙○○有利之認定,且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均已說明其所稱有錄音帶難信真實,其再執此指摘亦非適法。綜上,上訴人等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