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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9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賢宗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二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已判刑確定之共犯張建斌之自白,病患李青倫、沈秀如於中央健康保險局訪談時之證述,及卷附之惠康診所申請加入健保特約診所申請書影本、勞保局及健保局支付之歷年醫療給付電腦報表、處方箋三箱七冊、門診登記名冊一箱一冊、診療費用申請表九冊、處方治療簡表一冊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及張建斌均明知上訴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起,由上訴人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嗣於八十五年間調加為六萬元)之代價,向張建斌租用醫師執照,以張建斌之名義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開設「惠康診所」,而由上訴人實際對病患看診、為開立處方籤等醫療行為。二人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以張建斌為惠康診所負責醫師名義,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七月改稱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辦加入為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各級地方民意代表及村里鄰長健康保險、低收入戶健康保險之特約診所,又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亦以張建斌為惠康診所負責醫師名義,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申辦成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均由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由張建斌提供其印章予上訴人在處方箋及病歷表上蓋章,在業務上製作之「勞保、農保、民保、福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表」、「全民健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表」上不實填載由張建斌看診,持之申請醫療給付多次,致勞保局、健保局陷於錯誤為給付,計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總計向勞保局詐領醫療給付達四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間止,計向健保局詐領全民健保醫療費用達五百七十六萬六千零八十七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局對於查核申報醫療費用之正確性,並均以詐取上開醫療給付為業,恃以維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累犯)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李青倫、沈秀如之證詞係由健保局南區分局業務訪查之紀錄,其性質與告訴人報告無異,原審未經調查逕予採取,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有違。(二)、上訴人雖無醫師執照而看診,但非即無看診技術,既有醫療行為及給藥,並依診療紀錄申請給付,自無詐欺可言。(三)、卷內之錄影帶未經當庭播放,亦無勘驗紀錄,其內容如何上訴人自無從表示意見,其證據之調查已非適法,原判決採之為證據自係違法。另翻拍之照片,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上訴人自股市返回所拍,照片上標記同年九月二十九日非事實,且照片中之人,除上訴人、調查員、上訴人妻弟柯明波、及友人陳忠山,原判決作為上訴人看診之證據,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按被告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自己或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張建斌於調查局偵訊均供稱,診所全由上訴人看診,並由其申辦勞保、健保及請領給付,二人所供相合,且張建斌於第一審審理中仍供,係由上訴人看診,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時由其看診,至張建斌雖於第一審又稱,係由上訴人問明病患之症狀後向伊陳述,伊再告知如何處理云云,此與一般醫師看診情形不合,顯非可取。況患者李青倫、沈秀如經健保局南區分局人員訪查,均指認上訴人之生活照片,稱係由上訴人看診,開處方,足見上訴人及張建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自無不合。而該二位證人之訪談紀錄,既與上訴人及張建斌自白相合,亦於審理中經提示告以要旨,令上訴人辯論(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正面),原判決採為論罪之證據資料,亦難指為違法。又依上訴人及共犯張建斌之自白、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處方箋、門診名冊等證據,已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之犯行,即除去扣案之錄影帶及其翻拍之照片,仍足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無該二項證據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則上訴意旨就該二項證據資料之指摘,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審理中並未就翻拍之照片日期及所示之人請求為如何之調查,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指原審未予調查,亦非適法。另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其所為僅違反醫師法,並不構成詐欺云云,原判決已詳為指駁,並說明何以成立常業詐欺之理由,其上訴意旨再執以指摘,無非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漫指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