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9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張富枚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富枚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乃東本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本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東本公司於申請解散時之帳冊(清算所得申報書)並非上訴人所製作,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指上訴人所製作之帳冊記載仍有股金新台幣(下同)七百餘萬元,致東本公司每年因申報不實而溢繳稅金,造成公司損失外,上訴人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故以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審提起自訴,誣指上訴人犯前開之罪,被告所為顯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惟經調查證據結果,被告犯罪尚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按凡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者,其行為即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東本公司之帳簿有內帳及外帳之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上訴人係負責該公司內帳之登載,亦據證人即東本公司股東林平供證屬實(另案即第一審法院自字第三五號影印本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該公司之外帳(即向稅捐機關報稅使用之帳簿)依被告主持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股東會議紀錄,係交由勤實會計師事務所即廖淑民登載(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廖淑民亦承認其事(前開自字第三五號影印本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外帳記帳資料(原始憑證)廖淑民證稱:係上訴人及其他之人(指東本公司職員張壽山、劉偉信)送給他登載。最後一次資料,係被告交給他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證人張壽山亦證稱:「我只送過(資料)一次,約在八十三年中,甲○○及會計師(指廖淑民)都有打電話給我說:『時間到,要記帳。』資料係放在公司抽屜裡,平日無人保管」(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上開上訴人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如係真實;林平、廖淑民及張壽山之證言,如亦無訛,則被告既親自主持股東會議,決議將東本公司之外帳交由廖淑民製作,並打電話要張壽山或親自送資料(原始憑證)給廖淑民登載,其明知外帳係由廖淑民製作,如何尚有疑問﹖廖淑民又證稱:「我有擬表(指依據外帳擬清算報表),但還沒有交稅捐稽徵機關,有交給甲○○」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既尚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何有使該機關承辦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情事﹖縱令業經申報,東本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亦列尚存股金七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但東本公司原股金為一千萬元,既已虧損二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即原股金減去尚存股金,第一審卷第十三頁),如何仍須繳納稅金﹖原判決認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假東本公司名義,具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上訴人略稱:「……可見公司成立之初所募集之資金已全數用盡,惟被告(指上訴人)為自訴人(指東本公司)所作之帳冊及向稅捐機關所報之稅卻非如此,至公司解散時,被告所做(作)之帳冊(指外帳),仍有股本七百餘萬元,此不僅令告訴人(指東本公司)每年因申報不實而溢繳稅金,造成公司損失外,被告(指上訴人)亦令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故被告(指上訴人)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一審法院自字第三五號卷影印本第三頁反面),尚無犯罪故意,有嫌速斷,自有可議。㈡、證據之取捨,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其取捨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廖淑民雖證稱:「我因上訴人之請求才幫他作帳」云云(第一審卷第一三三頁)。但廖淑民係東本公司所聘請記帳,該公司並支付外帳記帳費用與廖淑民等情,分別有東本公司會議紀錄及轉帳傳票影本可稽(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苟係上訴人私人託廖淑民記帳,則東本公司何有支付記帳費用之理﹖原判決竟依據上開廖淑民之證言,認定廖女「一直以來均是應自訴人張富枚之請求才幫其作帳」(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九行),並非東本公司所聘請,作為被告無誣告犯意之證明。其對證據之取捨,難謂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記載:「……廖淑民一直以來均係應自訴人張富枚之請求才幫其作帳,實帳戶(指外帳)之製作資料,係由張富枚或東本公司之其他人(指張壽山、劉偉信及被告本人,見前述)交給廖淑民……是上開清算所得申報書既係依據實帳戶資料作成,而實帳戶之資料又係自訴人所提供,已如前述,則被告懷疑自訴人作帳不實,乃向原審(指第一審)提起自訴……」(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八至十六行)。原判決先稱由廖淑民「作帳」,繼謂上訴人「作帳」不實;又先稱作帳資料由上訴人或東本公司其他人員所提供,繼謂由上訴人獨自提供,其前後敍述,顯有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