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雖略稱:被告意圖使陳○明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路派出所,誣告陳○明強盜及強姦(陳○明涉案部分另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前申告之陳○明於其被訴強姦等案件偵查中,坦承與被告發生姦淫行為,復已賠償被告新台幣五萬元,而與被告成立和解,且檢察官起訴及其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持之證據,或屬臆測之詞,或尚難憑以認定被告確有誣告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論據。經查被告告訴陳○明強姦等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原判決既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為上開論斷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復無採證違背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己見,再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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