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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60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年月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止,在台中縣○○鄉○○路○○○號、一五八之三號及台中縣○○鄉○○路○段○○號、台中縣○○鄉○○路○段○○號等地,連續以設置於上開處所之公共電話向○○百貨公司、○○○○百貨公司、○○○○百貨公司、○○○○飯店、○○○○○分店等公司人員恐嚇稱:需準備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或二千萬元交付,否則將放置於各該公司內之數枚炸彈引爆,並約定於彰化縣○○廟附近交款等語,嗣因報紙刊登上開事件,甲○○惟恐為警查覺,乃趕緊以電話向前開受其恐嚇公司內之人員陳稱係開玩笑而未再要求交款。其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甲○○復基於上開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電話向設於台中縣○○鎮○○路○○○○○號鄭○明皮膚診所內之人員恫嚇要交付金錢,否則要放炸彈或叫兄弟砸店等詞,但嗣後因故未約定交錢地點,亦未再要求交款。其後甲○○復再基於上開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鎮附近等地,以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在台中市○○路○號謝○達所開設之天威行,另行起意與謝○達約定以二萬八千元之代價向謝○達購買盜拷之行動電話,而由與之有盜拷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意聯絡之謝○達負責將他人向中華電信公司所合法租用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六組行動電話之內碼盜拷於行動電話機具上,謝○達並當場教其如何輸入使用,而共同製造電信器材供甲○○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之行動電話一具,連續撥打電話恐嚇○○百貨公司、○○百貨公司、台中○○○、鄭○明皮膚診所、台北市○○花園餐廳等公司員工稱:其係竹聯幫份子,要求交付一百萬元至六百萬元不等,否則叫其兄弟丟汽油彈、殺害及強姦公司職員或放炸彈等語,並與○○百貨公司約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晚八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大學前地下道交款三百五十萬元,致使○○百貨公司職員心生畏懼,準備上開款項並報警處理。甲○○再以該行動電話委請不知情之○○徵信社經理饒○堂、外務員李○軒駕車前往取款,同日晚上饒○堂、李○軒取款後經警方告之上情,並協助警方於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與○○巷巷口逮捕甲○○,並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具及其所有供其為前開恐嚇取財行為之頭罩一個、手套一副、變音器一個及其所有擬付予徵信社之費用一萬一千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恐嚇取財及違反電信法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之牽連犯,凡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之方法或結果,另觸犯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屬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謝○達共同盜拷行動電話,而由上訴人連續撥打,向○○百貨公司、○○百貨公司、台中○○○、鄭○明皮膚診所、台北市○○花園餐廳恐嚇取財未遂,而論定上訴人觸犯連續恐嚇取財未遂及製造電信器材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行起、第八頁第十五行、第九頁第三、四行),然就上訴人對該兩罪之間,究意有無以其中一罪為欲犯之目的行為,且客觀上又具互為方法與結果之直接關係,疏未詳查審究明確,即遽認其為「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用法所持理由,顯嫌不備,本院無從擅斷而逕為法律上之適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