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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60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盜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說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被害人趙瑞芝進行當面指認、對質及說明被搶經過,顯無必要,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指原判決理由直接援用原審更㈠時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被害人供詞為依據,率行判決,並未依規定重新調查,不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審更㈠時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被害人趙瑞芝之筆錄,原審更審時經提示上訴人並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號卷第四五-四九頁),原審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至一審判決附表編號⒈⒉⒋⒌⒎⒏⒑所列被害人等於審理時之證詞與警訊時之筆錄不一,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論處上訴人罪刑,且已敍明不另為諭知無罪之理由。另指原判決既認案發當時有明亮之照明,何以被害人未指出上訴人臉部有長約六公分及左眉毛上方有明顯之圓形疤痕;暨警方人員對於扣案之眼鏡、煙蒂等重要證物,竟會遺失,原審就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卻未斟酌,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不無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一節。稽之卷內訴訟資料,並無眼鏡、煙蒂等扣案。而上訴人到案時拍攝之彩色照片(全身),經被害人趙瑞芝指認無訛,有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四十八頁)。被害人趙瑞芝雖未指及上訴人臉部有長約六公分及左眉上方有明顯之圓形疤痕,並不影響於所指認之人為上訴人,以此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