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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60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吳姓少女(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認識,其明知吳女為未滿二十歲之女子,竟意圖姦淫,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經吳女首肯,然未經有監督權之吳女父母同意,即自八十六年一月初起,連續和誘吳女至台南縣後壁鄉○○村0000000號其家中居住,使吳女脫離家庭。前後共四、五次,前數次每次均居住二至四日不等,最後一次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居住至查獲時止。其間雙方並連續在上址甲○○之房間內發生性關係多之。迄至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吳女之母洪○鳳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本件吳姓少女究因上訴人有何引誘之行為始脫離家庭之事實,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且吳女於警訊中供稱:「(你到甲○○住宅是你自己前來或是被迫的﹖)都是我自己要來的,沒被逼迫。」(見警卷第四頁),嗣於第一審供述「因與家人處得不好」而自願離家(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正面、背面),倘屬無訛,則吳女似非因上訴人引誘始脫離家庭。究竟吳女上述供詞之真意如何﹖是否實情﹖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為何不能採信﹖原審亦未詳細審究、論述清楚,均嫌理由不備。㈡、上訴人是否有引誘吳女脫離家庭之行為,須憑證據證明之。乃原判決竟以「吳姓少女涉世未深,辨別事理之能力尚未成熟,衡情若非出諸被告之誘惑,未成年之吳姓少女焉有離家出走至已結婚之被告住處留宿﹖」「參以被告自承喜歡吳姓少女留宿在其住處,在在足認吳姓少女離家出走,留宿被告住處發生姦淫關係,雖係出於吳姓少女之意願,然亦為被告之誘惑始克有成。」等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九行、第十三至十五行),資為論決上訴人有罪之基礎,尚嫌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案經發回,允宜注意及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