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五時與被害人謝進元互毆。二人復另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同至彰化縣○○鎮○○路○○號被害人住處,由甲○○以腳踹被害人之腹部,使被害人跌倒在地,乙○○即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致被害人右額挫裂傷、胸部挫傷、右背部瘀腫、左背部瘀腫、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硬胸膜下出血,頭皮裂傷及頸部、背部、右手臂及左大腿皮下出血。嗣被害人因鈍力性顱腦損傷合併出血,手術後,引發肺炎合併肋膜腔積水等併發症,延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有適用。此乃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並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始稱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傷害被害人致死,但未於事實欄內記載此一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適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至被害人住處,由甲○○以腳踹被害人之腹部,使被害人跌倒在地,乙○○即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致被害人受有右額挫裂傷等傷害而死亡等情。於理由內係引用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偵訊中之供述,及仁和醫院驗傷診斷書為論罪證據。惟依仁和醫院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被害人係右額挫裂傷(見警卷所附診斷書)。而甲○○在該偵查中供稱:「(謝進元頭皮裂傷是否你拿鐵器把他打傷?)不是,是最後一次乙○○拿木棒打他的,是乙○○拿木棒由後打的。」(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三九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被害人頭部受傷之位置為右額部,甲○○卻供稱由乙○○拿木棒由後毆打所造成。而人之右額部,似不能以木捧由後面打擊造成傷害。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實情究竟如何?仍有詳予調查審酌之必要。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乙○○因傷害、毀損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