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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61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暨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五、六、七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期」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既認定被害人陳期生前已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妻陳蔡美香,則上訴人於陳期死後,使用陳期印章及在土地過戶文書上,簽署「陳期」之署押,均無害於陳期,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陳期於生前固同意贈予系爭土地予陳蔡美香,但陳期於生前既未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陳期一旦死亡,其名下之財產悉歸其繼承人取得,上訴人自應以陳期之繼承人為義務人,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竟於陳期死後,逕以陳期為義務人,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難謂無犯罪故意,原判決論處其罪刑,適用法則既無違誤,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至地政機關未查明陳期已死亡,仍准予過戶登記,乃應否撤銷過戶登記問題,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再原判決理由六已敍明審酌上訴人之行為影響法院公證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暨上訴人犯後態度等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自非理由不備。至緩刑之宣告與否,乃法院裁判時得自由審酌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