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三號
上訴人 莊榮兆被 告 甲○○ 男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莊榮兆所具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係自訴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復有明文規定,而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至上訴人另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其法定刑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後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依上說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從實體上主張其為直接被害人,然就原判決從程序上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