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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62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九、一○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未經許可,擅自以自備之挫刀等工具,在其台中縣○○鄉○○村○○路○○○號自宅內,非法改造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十九時廿五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段卅四號四樓九室上訴人之住宅,由上訴人自首指明藏槍處,而由警起出上述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及其所有並供其非法改造槍枝之挫刀五支等情。因而撤銷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未經許可改造具有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為警查獲,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無併予強制工作之規定,除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法院得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外,自不得於宣告刑後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但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改造上述槍枝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生效,修正後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刑較修正前之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但復認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該條項之規定係屬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故又依修正後之該條例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適用法令,自有違背。㈡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擅自以自備之挫刀等工具,在其台中縣○○鄉○○村○○路○○○號自宅內改造前述槍枝,依其判決書之記載,係以上訴人在警訊之所供為證。然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述其係在台中市○○路○段卅四號四樓九室之住處改造前開槍枝(見偵字第一○七八七號偵卷第五頁、六頁、十三頁反面),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改造前開槍枝之地點,核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未經許可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