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走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乙○○走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甲○○僅係受僱之船員,對於走私並不知情,且已後悔,又需負擔子女費用;而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原審卻改判為有期徒刑九月,顯然違法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乙○○與船長戴素樓為共犯,其理由內則謂證人洪東平證稱「新北興三十六號」漁船早已出售彭榮耀,乙○○亦坦承其走私時之船主為彭榮耀云云。惟乙○○對於船主之認知,不當然即與船長具有共犯關係。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係與海商法第四十條、四十一條之規定相呼應,僅船長有權決定航行之地區及裝載之貨物,乙○○既為船員,無不服從指揮命令之理;因此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處罰對象,應僅限於船長,而不及於船員。原判決就相關法律見解之適用,及乙○○與船長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均未提及,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本件私運進口之物品,係海上撈捕之新鮮魚貨,不能與產自大陸地區加工之物品或農、畜、水產品相比,應非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丁項物品云云。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乙○○走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罪刑。已敘明甲○○與許維提、許順溪(均已判刑確定)及楊健祥(通緝中)受綽號「阿三哥」之林姓成年男子僱用,在台北縣籍「金倫號」漁船工作。基於共同連續航行至大陸地區及共同私運屬於管制進出口物品之大陸地區物品來台之犯意聯絡,在「阿三哥」指示下,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駕駛該漁船,自基隆八斗子漁港出海,未經許可直駛大陸福建省東山港,接載牛筋等物。同年九月七日欲返台時,因漁船漏水,遂將上開物品送往大陸湄州島港內存放,駕駛空船回台修理。同月十九日甲○○等人復在「阿三哥」指使下,駕駛「金倫號」漁船自基隆八斗子漁港出海,未經許可直駛大陸福建省湄州島港口,而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滿載牛筋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公斤、牛肚二萬三千七百九十公斤、香菇六千一百二十五公斤自小山東港出發返航,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進入台灣地區野柳外海二海浬處時,為警查獲。乙○○係新竹市籍「新北興三十六號」漁船船員,與船長戴素樓、船員彭春田(均另案偵查)基於共同連續航行至大陸地區及私運大陸地區魚貨回台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駕駛該漁船自新竹南寮漁港出海,未經許可直駛大陸福建省東澳港,裝載約四公噸之馬加、肉鯽、加蚋等鮮魚後,於同月十七日私運回南寮漁港。復於同月二十日駕駛該漁船自南寮漁港出海,未經許可直駛大陸福建省東澳港,裝載約二點五公噸之馬加、肉鯽、加蚋等鮮魚後,於同月二十四日凌晨,私運進入南寮漁港內得逞等情。業據甲○○、乙○○及共同被告許維提、許順溪、楊健祥分別於警訊、偵查或歷審坦承不諱,並有「金倫號」進出港檢查紀錄表、「新北興三十六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進出港登記簿、卸貨清艙登記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計完稅價格之函件可稽,及牛筋、牛肚、香菇等物扣案為證。因認甲○○、乙○○之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乙○○辯稱其所私運者均屬新鮮魚貨,非屬管制物品云云,為不足採,亦於理由內加以敘明及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違反此項規定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工具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定有處罰之明文。原判決認定乙○○係新竹市籍「新北興三十六號」漁船船員,與船長戴素樓、船員彭春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駕駛該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私運魚貨回台,已於理由內說明其三人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乙○○雖非該漁船船長或駕駛人,但與具有船長身分之戴素樓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十至十四行、第十二面第五、六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至原判決理由內引用證人洪東平之證言及乙○○之供述,謂「新北興三十六號」漁船船主為彭榮耀云云,僅在說明該漁船之所屬,並非以此為其論斷共犯之依據,與事實之記載並無矛盾。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亦有明文。再依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乙○○等人先後二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馬加、肉鯽、加蚋等鮮魚進入台灣地區,每次重量均達一千公斤以上,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而其私運之魚貨因係新鮮魚類,非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定之匪偽生產、製造或加工之物品,惟從大陸地區私運進入本國自由地區,重量達一千公斤以上,依丁項規定,仍以管制物品進口論,原判決理由內已詳細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十四至十八行),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雖理由內記載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核無不合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面第十八行),但此項文字之誤寫,係屬更正之問題,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乙○○上訴意旨所稱船員應服從船長之指揮命令,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對象,應僅限於船長云云;甲○○上訴意旨所稱伊僅係受僱之船員,對於走私並不知情,且已後悔,又需負擔子女費用云云各節,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上訴理由雖僅指摘原判決關於走私部分如何不當,但未聲明僅就該部分上訴,故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應視為已全部上訴。又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本件原判決關於諭知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部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其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