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
乙○○被 告 蔡坤旺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葉坤旺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在其自訴上訴人等毀損案內,已明確供稱當時被告不在家,且無他人可以證明係上訴人等毀損其所有冷氣機。而證人王麗雪於毀損案上訴第二審時證稱: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十二時十分至二十分左右,有看到甲○○站在冷氣機之左下方寫字,然後拿出起子在搓(戳)東西,乙○○也站在旁邊。於本件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則稱:伊於中午十一時許出去買便當回來時,見甲○○站在被告住處陽台上,拿筆在冷氣機上寫字並拿出起子,及看到乙○○在三樓處把風。其所供關於發現之時間、甲○○所作之動作及乙○○所處之位置,前後不一,況甲○○於當日早上八點五十六分起即上班,至下午六點三分下班,有工作表打卡紀錄可證。原判決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置而不顧,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一內記載「甲○○……將被告……之冷氣機右下角冷煤管,用起子挖斷,致冷氣機內之馬達無法運轉而失其全部效用」,而於同判決理由三內說明「王麗雪於中午十一時許出去買便當回來時,因見甲○○站在被告住處陽台上,拿筆在冷氣機上寫字並拿出起子,及看見乙○○在三樓處把風,乃將上揭情事告知被告,並要被告檢查冷氣機有無問題」。按王麗雪既已將前情告知被告,並要被告檢查冷氣機有無問題,則被告應可發現問題之所在,不致於有冷氣機內之馬達無法運轉而失其效用之情事,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然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容有渲染或隱飾情事,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證人王麗雪對於發現甲○○在其住處陽台鐵窗外之時間,及當時甲○○之動作,乙○○所處之位置,雖前後所供略有不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證人王麗雪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為可採,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又原判決認證人王麗雪之證言為可採,即含有摒棄不採甲○○所提工作表打卡紀錄之意。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證據之取捨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係故意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細微末節事項加以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上訴人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