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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一四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又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係依憑被害人何欽暫、葉志民、李金花、孫順、何志均(已故)分於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調查時及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證,證人謝彩炎、謝介濱、謝昭汶、趙建國、王河山、謝玲珠、許漢文、王河山、朱學友之證詞,卷附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變造之八十年關字第五三一二九號及八十一年關字第二二九○二號二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函送有關本件事實之土地登記案卷資料及土地謄本、台東縣稅捐稽徵處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八十一東稅財字第二六四五一號函影本,偽造姚權民、蔡高平(以上二人已於五十九年間死亡)、孫順等三人名義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台東農場授田場員交還土地財產志願書」、退輔會台東農場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東農產字第○四六一號函、卷附何欽暫與謝東成間土地買賣(買回)契約書影本、上訴人以李金花名義出售四筆土地之土地協議書、同意書、切結書各一份、上訴人與被害人何志均簽立之「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土地交換同意書」、「河川公地開墾工資讓渡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及其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前述偽造之退輔會台東農場授田場員交還土地財產同意書無送鑑定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證人謝彩炎於台東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證言,足採為證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㈠部分犯行之證明,業據原判決敍明,核與卷附證人筆錄內容相符,上訴意旨無視於該證人之整體證言,僅擷取其證言之片斷,認係有利上訴人之供述,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關於上訴人涉嫌向楊榮堯交換土地涉嫌不法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該部分不成立犯罪之理由,事實欄亦未認定上訴人有該部分犯行,雖原判決理由一之⑶段仍記載上訴人就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之辯解,並於理由三總結認上訴人所為各項辯解,全部不足採取,惟綜合原判決全部理由之論斷,上開理由之記載,顯屬贅餘,於原判決主旨及全案情節,並無影響,尚難構成撤銷之原因,自不能任意指摘,執為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