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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62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七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偵一隊二分隊小隊長,上訴人乙○○、丙○○為隊員,均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八日率同乙○○、丙○○及甫到職之隊員邱兆興緝獲「大慶專案」通緝犯邵易財,當場查獲子彈二發。甲○○、乙○○因依葉文杰之供述,獲悉邵易財曾購得四支手槍及子彈,雖明知其目前已無該槍、彈,乃為提高辦案績效,利用查證機會,要求邵易財繳出槍、彈。邵易財恐遭刑求,以電話唆使其女友吳淑惠購買槍、彈繳交。吳淑惠遂於同月十九日晚上,由石博文陪同前往台北市○○路、農安街口,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向已判刑確定之黃國宗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購得中共五九式手槍一支(含彈匣)及子彈四發。再於同月二十日由石博文、莊瑞文及吳榮郎陪同,將該槍、彈藏放在高雄市○○區○○路、北平一街一七二巷口處之廢棄汽車下,並電告借提在刑警大隊辦公室之邵易財。甲○○、乙○○即報由不知情之分隊長吳耀墎,偕丙○○及不知情之邱兆興,並會同管區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帶邵易財至該處查槍。甲○○等人明知該槍、彈並非邵易財藏置,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檢查紀錄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同年七月一日,吳淑惠復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東」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白朗寧手槍一支,「阿東」卻囑已判刑確定之王凱增交付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吳淑惠取得該玩具手槍後,於同月二日下午,由石博文、陳建宏陪同將之藏放在高雄市鼓山區青海橋下之草堆,並電告借提在刑警大隊辦公室之邵易財。甲○○、乙○○又率丙○○及不知情之邱兆興會同管區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至該處查獲,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檢查紀錄公文書上。嗣甲○○、乙○○發現係玩具手槍,乃將之退還邵易財,囑其聯繫吳淑惠另行購槍繳交。吳淑惠隨即請託已判刑確定之李銘山,向年籍不詳之「陳進同」以十八萬元購得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含彈匣)及子彈二發,並約定在高雄市立德棒球場交槍。甲○○、乙○○即率丙○○及不知情之邱兆興,於同晚七時三十分許駕車帶同邵易財前往取槍,吳淑惠亦隨車至刑警大隊辦公室。旋由小隊長囑有共同刪改檢查紀錄犯意之邱兆興,將檢查紀錄上原記載之「白朗寧手槍」刪改為「中共黑星手槍」,並加記「子彈二顆」,再由邵易財在刪改處捺指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檢查紀錄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吳淑惠於同晚八時許,在刑警大隊辦公室向甲○○表示已無錢購槍,甲○○允予借款,並於當晚十時許在高雄市○○路、中正路口亞米格KTV店門口,交付十七萬元予吳淑惠。吳淑惠即於同月三日上午三時許,與李銘山至高雄市君國大飯店找李世富,再隨李世富之友人即綽號「鑑仔」之不詳姓名男子至高雄市○○區○○街某處,以十七萬元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製菲律賓右輪手槍一支及子彈二發;而於同日上午七、八時許,在高雄市○○路、九如路口,將之交付甲○○、邱兆興。同日上午,甲○○徵得邵易財及吳淑惠同意,由乙○○向屏東友人購得中共五四手槍一支(含彈匣)及子彈六發,價款二十萬元(乙○○墊付三萬元)。購得後,乙○○將該中共五四手槍、子彈,及仿製菲律賓右輪手槍、子彈,先行藏放在高雄市○○街○○路旁,再由甲○○等人帶邵易財,會同管區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至該處取槍,並製作不實檢查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甲○○等人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檢查紀錄後,先後呈送該管局長核閱並附於邵易財刑事卷內移送檢察官而行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於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原判決認定甲○○、乙○○依葉文杰之供述,獲悉邵易財曾購得四支手槍及子彈,雖明知其目前已無該槍、彈,但為提高辦案績效,利用查證機會,要求邵易財繳出槍、彈,邵易財恐遭刑求,以電話唆使其女友吳淑惠購繳等情。但就丙○○是否亦明知上情?其對於「檢查紀錄」為不實之登載是否具有直接故意?則未明白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且丙○○一再否認知情;而證人邵易財於原審命其指認丙○○,並訊以:「丙○○有無叫你打電話連繫(吳淑惠)?」則稱:「沒有。」原審又訊問吳淑惠(已改名為吳佳晏):「本件叫你去買槍的,是那幾位警員(當庭指認)?」亦稱:「乙○○。」又追問:「丙○○有無跟你連繫?」答稱:「沒有」(見原審更㈡卷第二宗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二頁反面)。又乙○○亦供稱本案係伊承辦,係伊讓邵易財與吳淑惠連絡等語。甲○○復稱:「(本件)是乙○○主辦,他再向我報告。」「乙○○接洽完後,向我報告,我再叫丙○○及邵兆興一起去起槍枝。」「(丙○○、邱兆興)不知道(槍枝是吳淑惠買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宗第二六○、二六一頁)。其四人所供似相符合,倘均屬不虛,則丙○○所辯是否全然不足採憑,饒有深入探求之餘地。乃原判決就此項有利於丙○○之證據,恝置不論,復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然後就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合理的判斷其價值及證明力,於理由內詳細論斷如何定其取捨及所形成之心證,始屬適法。甲○○等人辯稱彼等於八十年七月二日晚上因辦理「○五一五專案勤務」,均在隊部待命,不可能外出借錢予吳淑惠購槍等語,並請求訊問證人即隊長林永倫、警員江秋山、錢燦輝及鄭清男等人。原審雖已傳喚林永倫等人到庭訊問明確(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一八一、一八二頁,第二宗第一一七、一一八頁),但對於其所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其證明力,則未詳敘斟酌取捨之理由,僅泛謂本件事證已明,林永倫等人所為之證言無非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一行至第九行),難謂於法無違。又依吳淑惠在高雄市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記載,其存款迄八十年七月二日為止,尚結存五十萬零一百四十四元(見他字第七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則吳淑惠是否猶可能向甲○○表示無錢購買槍、彈,並由甲○○等於八十年七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路、中正路口亞米格KTV店門口,交付十七萬元之借款供其買槍?尚非無疑。實情如何尚欠明瞭,自應詳加調查釐清疑竇,始足為判斷之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