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62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林文強(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均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二人先後於八十七年間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尚在假釋中,渠等假釋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與同獲假釋之林文強均應強制出境並遣返大陸,先收容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下稱新竹靖廬)等待遣返,嗣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授權委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將渠三人等遣返大陸,詎上訴人等與林文強獲悉即將遭遣返大陸,心有不甘,乃由林文強提議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謀議於被遣返途中,先由乙○○藉故發難,其餘諸人再行呼應,將負責遣返之飛機或保警船艦(因事先不知以飛機或船艦遣返)劫持至日本廣島再轉往美國關島,以尋求政治庇護或難民庇護,並由林文強將新竹靖廬廁所內馬桶貯水槽之沖水拉桿拆下,加以磨尖,製作成長十五點一公分、寬一點八公分,及長十四點四公分、寬一點八公分之尖銳鐵條二把,將其中一把交予乙○○供劫持機(船)之用,另甲○○則以在新竹靖盧丁區花池內所撿拾之鐵條一把,磨成長十四點三公分、寬二公分之鐵條。迨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海基會受陸委會之委託,由該會副秘書長詹志宏率領負責作業之陸委會、海基會相關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負責押送之警員,將應遣返之上訴人等及林文強、師月坡等多人,自台北松山機場搭乘立榮航空公司專機押解飛往金門尚義機場,乙○○即預將鐵條一把藏於右衣袖中以便劫機之用,林文強、甲○○亦將鐵條各乙把分藏在所穿之鞋墊下,另林文強、甲○○復準備小鐵片二支,備供為打開手銬之用,嗣該班機起飛約十餘分鐘後,上訴人等及林文強三人即依事先計畫,由乙○○藉故以其子楊洋遭遣返乙事為由,要求至詹志宏座位處向詹志宏陳情,詹志宏基於人道考量予以同意,乙○○即由隨行戒護之警員黃金誠、郭俊延帶至詹志宏前排座位處,回頭與詹志宏交談,嗣後乙○○復以飛機引擎聲吵雜且回頭交談不易為由,要求換至詹志宏隔鄰座位處,詎乙○○於換至詹志宏右側座位交談約二、三分鐘後,即基於共謀之妨害公務、傷害及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等故意,明知詹志宏係經陸委會授權之海基會負責執行遣返作業之人員,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以左手架住詹志宏頸部,右手持其藏放在衣袖中之預藏鐵條一把抵住詹志宏頸部,命令詹志宏不要動,對於執行遣返作業公務之詹志宏施以強暴,欲藉此方式挾持詹志宏為人質,以達其等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目的,當時在旁之戒護警員黃金誠、郭俊延見狀,即上前將乙○○制服,並將其手持之鐵條一把奪下,其餘甲○○、林文強二人見狀,本欲以行動配合,惟因其等座位旁均有戒護警員警戒,致不敢輕舉妄動而未得逞,詹志宏在紛亂中遭乙○○所持鐵條劃傷左頸部乙處,呈切割傷。嗣經警查扣乙○○所夾帶上飛機供犯罪用之鐵條乙把及林文強所帶預備供犯罪用之鐵條一把及小鐵片一片、甲○○所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鐵條一把及其等所有之小鐵片二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強暴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依憑林文強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資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強暴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未遂罪刑之證據,然查林文強於警訊時供稱共謀劫持者除上訴人等及其本人外,尚包括劉保才、師月坡、羅昌華、鄒維強、李向譽五人,總共八人(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號卷第十八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共謀劫持者,主謀是伊本人,另參與者有上訴人等及師月坡,總共四人(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原判決以其警訊及檢察官之供詞資為證據,卻認定參與共謀劫持者僅上訴人等及林文強共三人,未含劉保才、師月坡、羅昌華、鄒維強、李向譽五人,與證據資料不盡相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師月坡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則林文強前開警訊與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是否全部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乃原判決竟依憑林文強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而未說明何以僅認定上訴人等與林文強三人共同劫持之理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㈡、扣案之鐵條三把,原判決認定其中二把係林文強將新竹靖廬廁所內馬桶貯水槽之沖水拉桿拆下,加以磨尖製成,另一把係甲○○在新竹靖廬丁區花池內所撿拾而磨成。但理由欄內卻認該鐵條三把均取自抽水馬桶之零件,前後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記載林文強、甲○○復準備小鐵片二支,備供為打開手銬之用(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行);又記載經警查扣林文強預備供犯罪用之鐵條一把及小鐵片一片、甲○○預備供犯罪所用之鐵條一把及其所有之小鐵片二片(見原判決第四頁反面第六行至第九行),似認查扣林文強之小鐵片一片及甲○○之小鐵片二片,總共三片,所載前後相矛盾且與判決諭知鐵片二片沒收亦不相符,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