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63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陳文卿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初起,在高雄市○○○路○○○號一樓經營冠億汽車當鋪兼營貸款業務,並邀同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甲○○為股東,由練振華(起訴書誤載為陳振華,現因本案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擔任記帳工作,共同趁他人急迫需款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業。嗣有梁金財因需款孔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止,先後至上址向乙○○、甲○○等貸得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八次,並同時簽發同額之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供擔保,每貸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每十天付息一萬元,月息計三十分,依此類推。梁金財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貸得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一百萬元後,只支付二期計二十萬元之利息(借款當天預扣第一期十萬元利息,實給九十萬元,第二期十萬元利息則簽發前揭帳號、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期、面額十萬元之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嗣因梁金財無力支付而逃往桃園縣中壢市工作,事為乙○○等三人知悉後,即夥同綽號「阿肥」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另行起意,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將梁金財強押上車,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帶回高雄解決債務,途中「阿肥」於中壢交流道先行下車,乙○○等三人於當日二十時許,將梁金財押至高雄市○○區○○街○○○號,並由甲○○及練振華共同毆打梁金財(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乙○○等三人又逼梁金財電告其妻蔡淑環籌錢放人未果,又將梁金財押至冠億汽車當鋪,要梁金財再電告其妻籌錢。因蔡淑環無力籌錢而報警,經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分,在冠億汽車當鋪查獲甲○○、乙○○、練振華與梁金財,梁金財始獲釋放,前後剝奪行動自由約達二十四小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以犯重利為常業,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常業重利罪,則指以博取重利為生活之事業而言。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以常業重利罪刑,但就上訴人等二人如何乘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與金錢之犯罪事實,未於理由中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中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上訴人等二人與練振華、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將梁金財由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強行押解至高雄市,途經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阿肥」先行離去等語,似認定「阿肥」只參與中壢市○○路至中壢交流道間之妨害自由犯行,但理由欄則載明上訴人等與「阿肥」者就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似又認「阿肥」者全程參與,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六不另為無罪及理由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