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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63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五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北偵字第一五四三五號、八十三年度北偵字第一三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就被告甲○○被訴牽連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被告另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背查封效力、背信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部分,於原審上訴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已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既認系爭保證書及本票上柯惠敏之第一顆印文為實體文,與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簽具之保證書上使用之陰體印文不同,則該印文究竟是否為柯惠敏親蓋﹖抑或是被告或他人偽造或盜蓋,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徒以:「果如被告甲○○盜用印章偽蓋於系爭保証書與本票上,為何柯惠敏之印章未一併盜用或盜刻與七十九年三月廿三日保證書上酷似之陰體文,以能依正常之程序通過審核,向中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磐公司)借得款項,竟以偽刻與保證書不同之印文,通過中磐公司之對保手續」(見原判決第七頁),而逕認系爭實體字型之柯惠敏印文應非被告蓋用,不僅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且與論理法則有違。(二)每筆借款其契約計一式兩份,而存放於開盛寶石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盛公司)之契約,未蓋有告訴人柯遜賢等人之印章,與中磐公司提向法院行使而蓋有柯遜賢等人印章之契約不同,此相異之處,正係衍生本件糾紛之原由,屬應行調查之關鍵,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即已明確指明,原審就此仍未詳查,僅以:「果前揭契約書﹑本票等係被告甲○○等所偽造,為何存於被告甲○○為負責人之開盛公司之契約書未一併加以偽造﹖」,說明被告所辯無偽造行為堪以採信,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三)被告在偵查中曾供稱印章係柯遜賢同意,由伊交給中磐公司之人所蓋,嗣於第一審則改稱印章不是伊蓋的,約在八十一年八月間,柯遜賢將印章交給胡良滿蓋在契約書上,嗣又謂柯遜賢的章是何人所蓋,伊不清楚,是柯某與胡良滿接洽,顯見其前後供述出入甚大,何故如此﹖實非無疑。抑有進者,胡良滿最初證述系爭契約、本票係辦理最後一次貸款時,由柯遜賢補蓋章,嗣則稱系爭貸款都是柯遜賢回國後,由其秘書楊春美通知柯某補蓋印章各等語,其前後供述矛盾,不無瑕疵,此於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更審時亦一一指明,原審就此瑕疵仍未究明,並於理由內詳加論列,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偵訊時,以:「八十一年六月你未經同意借款﹖」訊問被告,被告答稱:「我有拜訪柯先生,他同意,印章是我交給中磐公司的人蓋的」,則此顯係指八十一年六月之借款而言,乃原判決竟認定是項答覆係針對八十二年三月間之第五筆借款契約而言,自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葉筱玲、胡良滿之證述、卷附之胡良滿與柯遜賢電話通話錄音譯文、中磐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借款予開盛公司之審核文件、電匯撥款資料及告訴人柯遜賢、柯惠敏在第一審供稱:「印章本來放葉筱玲處,八十一年五月底前,後來要辦理股權過戶,葉筱玲有把我的印章交給王淑玲會計師,後來葉筱玲有把印章還給我」(柯遜賢部分)、「我印章都隨身携帶,何以會流向他處,我不清楚,我只在八十二年三月份將我的印章交柯遜賢去蓋」「我的章均是自己保管,從沒有放在公司,只有八十二年三月有拿出來過」「(問八十一年六月時之印章是交給何人﹖)沒有交給別人,那時有在辦過戶」「(問印章通常是由何人保管﹖)八十年(應係八十一年之誤)八月時我自己保管,不可能放在公司」(柯惠敏部分,以上分別見第一審卷一第三三頁、卷二第八頁、原審卷第四十頁、第五六頁、第五七頁、第六二頁、第一○一頁)等證據資料,說明被告未保管柯遜賢、柯惠敏之印章,此外又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前開借款撥款之前有盜用或偽造印文以偽造借款文書及本票之情事,亦無法證明被告在補蓋印章過程中,有盜用或偽造告訴人之印文於上述借款文書及本票上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告訴人柯遜賢、柯錫勳及證人楊褔來之供述,認非可採,一一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未盡調查能事、採證認事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檢察官詢問被告:「八十一年六月妳未經同意借款﹖」,被告雖供稱:「我有拜託柯先生,他同意的,印章是我交給中磐公司的人蓋的」(見偵一五四三五號卷第五七頁背面),然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被告雖曾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或有證據足認其自白與事實不符,該自白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甚明。又證據之取捨,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被告之陳述前後兩歧,究以孰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得本諸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原審依憑柯惠敏供稱:從未將印章交予被告或開盛公司人員管理、證人開盛公司會計葉筱玲證稱: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兩筆借款之簽約文件,係被告與中磐公司之承辦人胡良滿簽約,簽約時先由被告簽名,再交由伊(即葉筱玲)蓋用開盛公司及董事長(即被告)之印章,直接交予中磐公司胡良滿,當時契約書及本票等文件上柯遜賢﹑柯惠敏﹑林錫宏等人之位置係空白並無蓋章,伊並告知胡良滿,柯遜賢等人業已退股不可能再為連帶保證人(見偵一五四三五號卷第二一八頁、第一審卷一第一七○頁背面)、證人即中磐公司胡良滿於偵查、第一審法院證稱:「甲○○說他們三人出國,名字與蓋章都簽不到了,因兩年前這些保證人有擔任保證人,在一千七百萬元的額度內可循環利用當保證人,他們回國後,我找他們補蓋章的,何時簽的日期忘記了。」、「柯遜賢當我之面蓋用柯遜賢及柯惠敏等印鑑章。」(見偵一五四三五卷第二一八頁背面、第二一九頁、第一審卷一第一四八頁)等證據資料,認定前開兩份借款文件於簽約後交給胡良滿時,其上尚無柯遜賢、柯惠敏及林錫宏等人之印文,中磐公司收執之兩份契約書及本票上蓋有柯遜賢、柯惠敏及林錫宏之印文,應是胡良滿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辦理最後一筆融資時一併蓋用,此與被告無涉,並採納被告在第一審之辯解,說明被告所稱曾經柯遜賢同意之借款係指八十二年三月之第五筆借款而言,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既無違於證據法則,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亦無顯相齟齬之處,自未違法,上訴意旨(一)執原判決未查明系爭本票及保證書上之柯惠敏實體印文是否係被告所蓋,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另上訴意旨(三)、(四)以被告在偵查中曾自白交付印章予中磐公司人員蓋用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及判決不備理由,亦非合法。再者證據之證明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之論據,按諸通常經驗法則,並非事理所必無或與理則上當然之定則,無顯然相悖之處,即不能任指為違法。原判決執:「柯遜賢事後自開盛公司職員處所取得原存於開盛公司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二筆借款之契約書(即一式二份中存於借款人處者)內,柯遜賢、柯惠敏、林錫宏等人之位置係空白並無蓋章,且有未經渠等蓋章之契約書影本為證,果前揭契約書、本票等係被告偽造,為何存於開盛公司之契約書未一併偽造﹖」,說明被告所辯無偽造行為,堪以採信,中磐公司收執之兩份契約書及本票上蓋有柯遜賢、柯惠敏及林錫宏等之印文,應是胡良滿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辦理最後一筆融資時一併蓋用,乃事實審法院就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相悖之處。況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將上開蓋有柯遜賢、柯惠敏、林錫宏等人印文及渠等蓋章處俱屬空白之契約書提示予被告辯論(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不能謂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則原判決採納上開契約書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云云,尚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證人胡良滿證稱:「(問:六月一日與八月二十八日契約書上柯遜賢的章是何人蓋的﹖)他(指柯遜賢)回國以後,他本人自己蓋的,是辦理最後一件時,我把原件全部帶到開盛公司去請他補蓋的」(見偵一五四三五號卷第六一頁背面),顯意指柯遜賢補蓋章之時間,係在柯某回國之後,辦理開盛公司最後一筆融資貸款時,此與其後供稱:「我在他們回國後,我找他們補蓋章」、「這些文件上印章,都是柯遜賢回國後,我請甲○○叫楊春美去請柯遜賢下樓來補蓋章」(見同上卷第二一九頁、第二三二頁),並無明顯齟齬,更何況依原判決理由內之記載,其既認定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上之柯遜賢、柯惠敏、林錫宏印文應係胡良滿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辦理開盛公司最後一筆融資貸款時一併蓋用,即已說明其採納胡滿良最初之供述作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至於其就胡良滿其餘證述,是否採納,該部分供述與胡某最初之證述,有無歧異,原判決理由內雖未說明,惟原審既係採納胡滿良最初之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自含有摒除與此相異證述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原判決就此未於理由內一一論列,祇是說明稍嫌簡略而已,尚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自屬誤會。綜上所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以單純之事實上事項,主張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