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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63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 ○代 理 人 馬 世 英律師被 告 壬○○○

己○○○乙○○○

丙 ○ ○戊○○○

庚 ○ ○

辛 ○ ○

丁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二號,自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就被告壬○○○等八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未踐行調查程序,即宣示被告等均不犯罪,嚴重違背法令。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被告等對於自訴代理人陳述之犯罪事實有無答辯,被告等均未提出反證答辯,上訴人因而請求據此判決被告等罪刑,原審仍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不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亦有判決與實際犯罪不相符合之理由矛盾。(二)原判決既認定吳盛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即向苖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日據昭和時代誤列上訴人為吳盛生養女,當時復經准予更正,改列上訴人為家屬,而證人吳盛生又到庭證稱:「我與甲○○無收養關係」,惟原判決竟對上開有利之人證、物證捨棄不用,於理由內復未論列,顯然違背法令。又吳盛生於000年0月0日申請更正獲准改列上訴人為家屬之戶籍資料,自應登載於吳盛生戶籍資料內,無從載入官順發戶籍登記資料中,原判決理由內說明:「日據昭和時代有關登記自訴人(即上訴人)為吳盛生之養女資料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經吳盛生申請更正列自訴人為家屬,無從依官順發方面之戶籍資料得悉,被告等實亦無從得悉」,意在為被告等脫罪,其理由顯有矛盾。(三)上訴人與吳盛生間並無收養關係,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吳盛生復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申請改列上訴人為家屬獲准,日據昭和時代之戶籍登記資料有誤,上訴人實不具吳盛生養女身分,有苖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竹份蟠字第○○六號申請表可資佐證,被告等及其委任之代書對此自應知悉,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至於上訴人之戶籍資料是否移併官順發戶籍內,乃戶政人員掌理之事,此對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申請獲准之申請案,並無影響。上訴人對官順發之財產應有繼承權,被告等故意編製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向新竹市政府具領官順發所有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元,自應共負偽造文書罪責。又被告壬○○○生父為官德金,母不詳,被告己○○○生父為陳榮,係陳榮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渠等均非官順發之女,對官順發之遺產均無繼承權,第一審判決雖認定渠等均經戶政機關核准更正生父為官順發,惟其申請時間既在官順發死亡之後,依法不生效力,原審對此未予調查,自未盡調查能事云云。惟查:

一、偽造私文書(即刑法第二百十條)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稱:官順發至大陸做生意老婆分開住,小孩均各自長大彼此不認識,伊於四十六年出嫁時,因官順發已去世,係吳家把伊當女兒嫁出,因沒來往,被告等均未來喝喜酒,官順發去世時只有看到被告壬○○○有回來等語、證人楊綉美之證述、卷附之陳榮、吳盛生全戶戶籍謄本、更正登記申請書及日據時期官順發全戶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說明被告壬○○○、己○○○確為官順發之女及被告等並無偽造繼承系統表之故意,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就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指訴,認非可採,予以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未盡調查能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理由不備及所載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據卷附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法院於公開審判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至同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踐行訊問被告、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及予被告最後陳述機會等程序(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三頁),並無未經調查程序即諭知被告等無罪之情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從而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即不得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或被告未能提出反證,作為論罪之基礎。原審本諸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卷附日據時期官順發全戶戶籍謄本之記載,認定被告等被訴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既無違於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指為違法,至於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指訴被告等偽造繼承系統表以排除上訴人對官順發之遺產繼承權乙事,詢問被告壬○○○、己○○○、乙○○○時,渠等雖皆答稱:「不清楚」,以壬○○○被訴非官順發之女,竟至新竹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其父為官順發乙事,質諸壬○○○,壬○○○仍稱:「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一頁),惟該項未就被訴犯罪事實積極提出辯解之供述,並非足以證明本件偽造文書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能供作證明前開犯罪之資料,原判決未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於法無違,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一)指摘各節,尚不足以辨識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次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援引為證據資料之吳盛生戶籍登記申請書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已於理由內說明:「該份戶籍登記申請書係吳盛生之戶籍登記資料,並非附於官順發戶籍謄本內,被告壬○○○等人申請戶籍謄本時,自無從(原判決誤載為『得』)獲悉,甚且證人吳盛生於本院(即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調查時亦到庭證稱:自訴人(即上訴人)在結婚前均住在伊家中,則被告壬○○○等人因自幼與自訴人分離,從未共同生活,而日據昭和時代有關登記自訴人為吳盛生之養女資料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經吳盛生之申請更正列自訴人為家屬,無從依官順發方面之戶籍資料得悉,被告等實亦無從得悉自訴人究竟有無被吳盛生收養,其等未將自訴人列入繼承系統表內,參與繼承,自難謂有偽造文書之故意」,顯已就上開證據資料加以審酌,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二)據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再查原審法院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提示上訴人提出之苖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竹份蟠字第○○六號戶籍登記申請書、壬○○○、陳守濱之全戶戶籍謄本予壬○○○、己○○○、乙○○○、丙○○、庚○○辯論(其餘被告丁○○、戊○○○、辛○○則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其後於判決理由內復說明該份登記申請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不能謂原審就上開證據未予調查,上訴意旨(三)指摘各節,亦非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綜上所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又僅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未盡調查能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所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建議狀影本、上訴辯論準備狀影本、上訴理由續陳㈠、㈡、㈢等均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經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