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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63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上訴人 乙○○被 告 甲○○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丙○○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登記台東縣○○鄉○○段七七一之二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時,提出異議,並為求勝訴,竟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以上訴人在上開國有第四十八林班地上擅自墾殖提出告發,致上訴人被判有罪。但被告等認系爭土地屬第四十八林班地之唯一證據係日本昭和十九年台灣總督府所繪製之大武事業區施業案說明書之第四十八林班基本圖,而非依本國法規授權製定之圖說,顯係誣告,原判決竟未判決被告有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占有公法人未登記之土地,自屬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指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台東縣太麻里鄉地政事務所並已公告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是否可證上訴人為有正當權源可在其上造林,自應予調查,但原審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被告等所辯民國五十年第一次檢訂時已實測繪製完成第四十八林班基本圖,是否屬實,原審未調查實測機關,參與實測之人員以及製圖經何機關會同核定等事項,及其授權實測之依據,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丙○○均係台東林區管理處大武工作站之職員,就上訴人於民國四十八年已種植麻竹、蓮霧、檳榔,且已作好水土保持○○○鄉○○段七七一之二號土地,被告之機關從未有過經營接管行為,主張是其所有,而上訴人與第四十八林班地之使用人杜修武、李天順、張井蘭、鄔綏定等人於六十七年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六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應為被告等所明知,至八十五年上訴人鏟除先前所種植之橡樹改植荔枝,歷經十八年,被告等所屬機關亦不曾主張是其所有,且該地業經上訴人依民法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經被告所屬機關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主張該地為其所有,但查國家地政機關之現有地籍上,並無將「旱地目」之土地,編為林班林業用地之「林地目」,且被告等所屬機關舉其經營計劃所繪之第四十八林班基本圖,雖經公告核定,仍只是計劃經核定而已,並非旱地目之土地編為四十八林班林業用地之林地目,被告等竟假藉其公務員之權力、機會、方法,以公函再告發上訴人違反森林法,因認被告顯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而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再度僱請他人以機器在前開國有林地內違法墾殖,伊等乃依法告發,並非誣告等語。經查上訴人擅自墾殖之土地屬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經營管理之大武事業區第四十八林班地,係國有土地,已據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在其上墾殖,已據上訴人供承不諱,並有被告等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上訴人違反森林法案卷可稽,被告等因而函請偵辦上訴人之犯行,自屬職務上之合法行為,並無誣告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係誣告,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論述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查系爭國有林地係政府於台灣省光復時接收之日產,係國家基於權力行使而取得之財產,屬國有財產,雖尚未由管理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完成國有登記,仍得本於所有權對抗一航人,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又第四十八林班基本圖於五十年第一次檢訂時即已實測繪製完成,原判決所引用之前開民事判決已詳述其理由,原審於審判期日並已提示該判決進行調查程序,原審認事證已明,未進一步傳訊實測人員調查實測之相關事項,乃事實審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上訴人於審理中亦未請求再為調查,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原審既已就上訴人自訴之事實為判決,自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判決被告等有罪,即係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衡以上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