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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63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陳丹妹、陳錦龍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訴人與劉恩蓉二人係夫妻,共同經營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翔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宇翔公司與陳丹妹、陳錦龍訂立合約協議合作興建房屋,即地主陳丹妹、陳錦龍提供其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由建商宇翔公司負責興建七層華廈,俟房屋興建完竣後,陳丹妹、陳錦龍應同意辦理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宇翔公司。嗣雙方因工程進度延滯,交屋日期延宕致生爭執,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聲請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調解成立達成協議略為:㈠宇翔公司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屋,如有逾期,按日加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款。㈡陳錦龍同意配合宇翔公司提供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詎上訴人為圖儘早辦理其名下土地增值稅之扣抵,竟未經陳丹妹、陳錦龍之同意,於同年(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某地,利用不知情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者,偽刻『陳丹妹』、『陳錦龍』之印章各一枚,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填載上開合建土地即高雄市第二十九○○○區○○區○○段○○○號土地之重劃費用證明書遺失之不實事項之申請書,並偽造『陳丹妹』、『陳錦龍』之印文各二枚及署押各一枚於其上,進而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申請補發事宜,適因該重劃費用證明書按規定如遺失均不再補發,因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函覆不得補發,足生損害於地主陳丹妹、陳錦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甲二之㈣說明依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為上訴人與陳錦龍調解之調解書所載,陳錦龍同意於上訴人交屋時始提供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而交屋期限未至,陳錦龍自無向上訴人佯稱重劃費用證明書遺失之理,因認上訴人係為圖早日完成土地增值稅扣抵手續,而偽造系爭申請書。然查上開調解書內容係:「對造人承建上述大樓(新民段九三號),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期交屋,並同意如有逾期未能交屋,每逾期一日支付罰款新台幣伍萬元整。聲請人同意配合對造人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蓋章及提供所需文件。雙方放棄其餘請求權。」(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並未載明交屋時陳錦龍才須交付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之文件。又依陳錦龍、陳丹妹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筆錄所載,陳錦龍已將有關證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區○○○路○○○巷○○號交付上訴人,惟迄今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六頁),足見陳錦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調解成立之日即己交付土地產權過戶之相關文件與上訴人。又土地重劃費用可扣土地增值稅金額,係依移轉持分之比例計算,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函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八二、一一三頁),是陳錦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交付過戶相關資料與上訴人時,就可扣減土地增值稅證明用之重劃費用證明書,似無不交付之理,則上訴人所辯陳錦龍稱該證明書已遺失,請其補行申請等情,是否全無可採,即非全無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何以陳錦龍、陳丹妹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又補附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申請重核土地增值稅額(見原審卷㈡第五十三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函稿)﹖凡此事項攸關陳錦龍是否曾表示上開證明書已遺失,請上訴人代為申請補發,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犯行,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詳查剖析明白,率行判決,顯有可議。㈡、原判決理由欄甲二之㈢以上訴人執業代書多年,當知申辦土地所有權之相關地政文件時,因事關權益至鉅,衡情會要求申請人親自簽名、用印或出具印鑑證明書,以杜絕糾葛,但上訴人竟未叫自訴人陳丹妹、陳錦龍在系爭申請書上署名,而由上訴人代筆簽呈,實令人費解等由,據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但查上訴人辯稱陳錦龍等人委託伊辦理地政事宜,通常均由上訴人填妥相關文件,包括書立陳錦龍之姓名後,交由陳錦龍親自用印,並提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填製之「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七、一九八、二一九頁),上開有利之辯解事項,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欠備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5